裁判文书详情

韩某某与杜**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由于生活开支等费用增加,被告每月总收入也有提高,原定由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偏低,故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6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需合理费用我已经按月支付。与原告离婚后我另外成家,抚育一个孩子,并且我的部分收入也不应计入计算抚养费的收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韩**与被告杜**之子。2012年3月,韩*某与杜**经本院(2012)陇民一初字第17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原告由韩**抚养,杜**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600元。2013年3月,被告另外成婚,于2014年5月生育一女。2014年9月,原告入陇西县幼儿园上学。2015年6月,原告以其入园后各项费用增加、被告总收入增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原判每月承担的抚养费600元增加至1290元。审理中,被告以原告所需合理费用业已如数支付、另外成家后又抚育一个孩子、部分收入不应计入计算抚养费的收入等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拒绝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2012)陇民一初字第17号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再婚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遇有子女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等正当理由,且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子女可要求增加抚养费。本案法定代理人韩**与被告杜*乙于2012年离婚时,本院判决确定由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600元。由于2014年原告入园后其合理需求较之前明显增加,且被告实际收入自离婚后也有一定涨幅,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组建新的家庭后育有一女、收入较离婚前的涨幅等因素,参照当地实际消费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69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诉称被告住房公积金等应计入计算抚养数额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乙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由原来的600元增加至7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