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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任*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任*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经传唤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1994年12月被告任*与原告母亲闫**离婚时,闫**已怀孕,1995年9月3日原告出生后,由母亲一人抚养。现原告虽已成年,但还是甘肃**业学校的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入。母亲是下岗职工,随着原告学习生活费用高涨,家中生活十分困难。被告是原告父亲,应当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但却至今未履行任何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出生至十八周岁期间的抚养费10.6万元,现在上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3万元/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闫*、闫**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清水县永清镇北城社区便函原件一份;3、闫**户口簿复印件一张;4、甘肃**业学校2014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张;5、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收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闫**与任*于1993年5月结婚,1994年12月在清水县永清镇离婚。闫*1995年9月3日出生,系任*之子,2013年9月考入甘肃**业学校,学制三年。因鉴定,闫*支出鉴定费用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未到庭,其代理人辩称意见为,被告任*与原告闫*之母闫**原是夫妻关系,离婚时被告并不知道闫**已怀孕。被告一直在两当县生活,期间闫**从未向被告说过有个儿子,被告不知道原告是被告的儿子。虽然经过鉴定能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儿子,但现在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言行生活不能自控自理,需要专人照顾,全家生活仅靠其一人工资维持,还要支付医疗费用,生活十分困难,根本无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闫*已年满20岁,丧失了索要抚养费的基本条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闫*于2013年9月考入甘肃**业学校,该校属于免学费的大专院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u0026ldquo;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u0026rdquo;是指尚在学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女子,闫*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其主张现在上学的费用于法无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任*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协议离婚申请书复印件一张;3、清水县永清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离婚证复印件一张;4、闫**1994年9月住招待所证明一张;5、甘肃省天水市精神病院出具任*2012年7月入、出院证明及病历复印件各一张;6、甘肃省天水市精神病院2014年4月11日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一张;7、甘肃省两当县水务局2015年3月16日出具病假证明便函及请假条复印件各一张;8、宝鸡市中医院2015年5月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各一张;9、闫**笔记自述原件四张;10、天**学校2015年免学费发补助宣传资料复印件一张。以上证据证明闫**与任*1994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任*现在甘肃省两当县定居生活,患有精神分裂症,行为、生活不能完全自控自理,因病长期请假用药,生活负担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与原告闫*之母闫**1993年6月结婚,1994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1995年9月3日闫*出生,并随其母闫**共同生活至今。闫*于2013年9月考入甘肃**业学校上学,学制三年。至闫*起诉本案前,闫**、闫*未向任*说明闫*系任*之子。

另查明,任*现患精神分裂症,不能正常上班,其行为和生活不能完全自控自理。

证据的审核认定,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能够认定闫某系任*之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清水县永清镇北城社区便函、被告提供的清水县永清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离婚证等书证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鉴定结论证实,任*系闫*之父,负有抚养教育闫*的义务。闫*在未成年之前,或者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情形下,有要求任*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闫*生于1995年9月3日,起诉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不属于未成年人,无权要求任*支付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u0026ldquo;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u0026rdquo;,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现闫*就读的甘肃**业学校,不属于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闫*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情形,因此,闫*无权要求任*支付十八周岁之后的抚养费。综上闫*已是成年子女,又不符合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的条件,其要求任*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用7500元,任*、闫*各承担3750元。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及由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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