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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因感情破裂2010年11月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政局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秦*约定由其抚养,被告秦*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付抚养费并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延原告抚养费21500元(500元43个月);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的婚生女秦*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2010年11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政局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约定:秦*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秦*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秦*某每年于11月15日前付一次共计6000元整,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秦*某有探望孩子权利。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被告二人婚生女*某某的抚养费问题,双方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由被告秦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另外,法律亦明确规定除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抚养费为43个月,部分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就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问题进行举证,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的已拖欠43个月抚养费中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前两年内拖欠部分12000元(500元2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某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拖欠的婚生女秦*抚养费12000元(500元/月24个月)。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剩余35元,本院退予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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