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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及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9月17日及18日,本院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张分别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诉称:其与张自2000年5月23日至2009年3月30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排X号(以下简称X号)一间平房(公房)居住,该房系张在北京X局机厂分到的本单位职工福利房。张下岗后没有收入,其依据该房的租赁合同及单位规定交纳房水电费。2001年北京X局房地产管理处签发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载*是张。2014年12月10日,门**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与张离婚,该房屋未处理。现请求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其是X号公房的共同承租人。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号公房原系其父亲承租的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自管公房,1992年由其承租,该公房属于其婚前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王在200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门**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王与张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X号公房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记载的承租人为张,产权单位系**集团(原北京X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张诉争的房屋是**集团的单位自管公房,**集团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享有对房屋的最终处分权。何人具备承租资格应由产权单位予以审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王**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指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集团不符合事实,实际系北京X局房地产管理处。

张在二审询问中坚持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王起诉要求判决其为X号公房的共同承租人,因涉案房屋系单位自管公房,其产权人有权确定实际承租人。因此,王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王的上诉理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确认,X号公房的产权人系北京X局房地产管理处,但这不应构成撤销原裁定的理由。故对于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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