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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委托代理人闫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婚后购置的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309栋3单元4层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8万元;婚后购置的轿车黑ABV179归被告所有;被告负责继续缴纳诉争房屋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离婚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也已从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309栋3单元4层1号房屋内搬出,但2013年6月被告又将个人衣物搬至诉争房屋内,并强行留宿。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生活。故请求判令被告从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309栋3单元4层1号房屋内迁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309栋3单元4层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偿还诉争房屋贷款。

证据二、2010年3月22日中**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在离婚当日给付被告8万元。原告已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给付义务。

证据三、房屋产权证。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已取得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309栋3单元4层1号房屋所有权。

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诉争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2010年4月26日,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属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至四真实、合法且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婚后购置的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309栋3单元4层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继续偿还诉争房屋贷款,原告补偿被告8万元;婚后购置的轿车黑ABV179归被告所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补偿款8万元,被告按协议约定从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309栋3单元4层1号房屋内搬出。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取得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309栋3单元4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哈房权证里字第1301079833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卢**名下。2013年被告将个人物品搬至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约定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309栋3单元4层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在签订离婚协议后一年内被告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309栋3单元4层1号房屋迁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309栋3单元4层1号房屋内迁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卢*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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