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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黄**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黄*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杜**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政诉称:201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订立婚约关系。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6171元,期间购买礼物达数千元,购买衣物价值上万元。原告为与被告订立婚约花费10多万元,该款数额巨大,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经济困难,现被告不理原告,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款5617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娇娇未答辩。

原告杜**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婚约期间花费给被告的彩礼款较多,造成原告家庭生活经济困难,无法维持当地生活水平。2、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款48800元。3、微信通讯记录三张,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2000元。4、证人段某某、贾某某、杜*某提交的书面证言及段某某、贾某某、杜*某、杜*甲庭审证言各一份。

被告黄**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患有妇科疾病。2、被告母亲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母亲陪送了5000元礼金。3、视频光盘两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把三金返还给了原告,双方已经无纠纷。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9月8日对黄**的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段某某、贾某某、杜某某、杜**的庭审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属实,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属实,原告未见到该笔钱,且证明人系被告母亲,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原告奶奶和被告黄**的录像内容不知道,对第二份光盘中被告说的怀孕流产的事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黄**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没有花费那么多彩礼款,也没有给他家造成家庭困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确实收到了见面礼28800元及送好礼20000元,但是被告又返还给原告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杜某某、段某某、杜**的证言无异议,但是三金已经返还给杜**了,对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说到2000元彩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中被告黄**自认的见面礼及送好礼共计488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无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村委会作为村民组织,不了解原被告之间彩礼款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4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中被告黄**自认的见面礼及送好礼共计488000元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被告予以自认,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证据2,因该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3,因视频资料不完整,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年底原、被告经媒人李**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1月1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约存续期间,2014年农历1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8800元。2014年11月12日及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分两次转给被告共计2000元,用于其购买衣服。2015年农历1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送好礼20000元。婚后双方曾短暂同居生活,后因生气吵架开始分居。2015年原告杜**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杜**与被告黄**双方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同居关系。被告黄**接受原告彩礼款48800元(见面礼28800元、送好钱20000元),鉴于双方确已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及同居时间较短的事实,酌情由被告黄**返还彩礼款24400元。原告分两次转给被告共计2000元,用于其购买衣服,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予,不属于彩礼款。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彩礼款24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5元,由原告杜**及被告黄**各负担60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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