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高*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农历二月份,我和高*通过媒人王*认识。认识两三天就在县里“又一村”饭店给了她31000元见面礼。吃饭之前就商量好了,吃过饭后给的。媒人王*和刘*、周*、刘*在场。还有女方及其父母也在场。认识一段时间后,女方说要开服装店,需要买一辆车,需要10万元,我准备好7万元,女方说钱不够,我也没有把钱给她。中间有一个月没有联系。5月份被告高*说让我再考虑考虑,并说她有病,眼疼,需要看病。让我给钱,我就在2015年5月8日汇给她1万元。之后也没有见面。7月6、7号,她说她去昆山打工没有钱,我在县城封曹路与黄池路交叉口给了她1000元零花钱。之后又不联系了。后来再向我要钱,我没有给她。现在找不到被告,电话也联系不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2015年农历二月份经过媒人王*介绍认识,后来在“又一村”饭店见面,双方父母、媒人王*、还有刚才原告所说的几个人都在场,说一下确定恋爱关系,父母见一下面。是见面会,没有说举行见面礼,也没有给见面礼。更不是订婚性质。见过面之后,由于原告父母反对,双方并未正式确立恋爱关系。但刘*对此感情尚未放弃,其所说买房买车、开店等承诺也未兑现。刘*说给付的10000元存在,但不是彩礼性质,属于两人在恋爱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一种生活补偿。应属于赠与性质,且已经交付。原告给付的1000元也有,但也是赠与性质。而且两人在恋爱过程中,已有同居行为,我属于感情受害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主张被告高*返还彩礼4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8日的汇款单一份。以证明汇给被告1万元的事实。2、证人王*、王*、周*、刘*、刘*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并有王*、周*、刘*、刘*出庭作证。以证明在“又一村”饭店给被告31000元彩礼款一事,其中3万元是彩礼,1000元是男方父母的见面礼。3、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一份。以证明31000元彩礼款。

被告高*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双方有同居行为。

原告刘*对被告高*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同居的观点不属实,从内容上看这是女方说的,起本人并没有认可。

被告高*对原告刘*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四个证人和五份证言,认为与原告均具有亲属关系,而且证人之间彼此矛盾,甚至与其所写书面证言也有矛盾。认为证据3,只是被告打比方说的,而没有给3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3,被告高*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2,虽然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但符合常理。其他证人的证言与媒人王*的证言虽然在时间等细节上有出入,但所有证人的证言基本能证明31000元一事。双方的微信截图,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双方的部分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农历二月份,经媒人王*介绍,听力有问题的原告刘*与离婚的被告高*相识。之后双方在封丘县城“又一村”饭店举行见面仪式,商量双方的婚事。媒人王*、原被告及其父母、原告的哥哥、嫂嫂都参加了。在该饭店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3万元。原告的父母给被告1000元。被告称有眼疾,需要看病,原告刘*在2015年5月8日汇给起1万元。后来被告高*又称去外地打工,原告又给其1000元零花钱。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刘*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见面礼30000元属于彩礼款。对原告刘*主张父母的1000元及后来给被告高*的1000元零花钱,不属于彩礼款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给被告的1万元看病钱,原告是基于结婚的目的所给付的大额财物,在结婚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退还。被告高*主张没有接受彩礼款和与原告有同居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返还原告刘*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原告刘*负担150元,被告高*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