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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马*某、马**、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马*某、马**、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谢*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马**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谢**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十月初二见面,十月二十九日订婚,十一月十八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我给女方订婚礼30000元,见面礼钱2600元。送好时我给女方礼钱40000元和价值2600元的床上用品,以及价值18467元的四金(耳坠、项链、戒指、镯子)。除此之外,当天我还送给女方价值2000元的小鸟电动车一辆。举办婚礼当天我给付女方上车礼金2000元、上头盒礼、压椅子礼4000元,同时我方所收份子钱12500元也全部给了女方。婚礼三天回门时我还给女方2000元。综上,原告分数次共给付被告彩礼款116367元。举行婚礼后,被告马*某在我家共居住不足一周,之后其提出离婚,我方与女方沟通均遭拒绝。我们关系破裂后,经多次催要,女方共退还彩礼20000元,剩余的彩礼部分拒绝退还。望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方退还彩礼963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彩礼款数额不属实。2、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我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近四个月,双方不再共同生活,我不应该退还原告任何彩礼款。3、原告起诉前经媒人调解,我退还给原告20000元彩礼款,我们双方已无争,原告的起诉行为是一种不诚信的悔约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马*某辩称:我们不是婚约的任何一方,原告起诉答辩人属诉讼对象错误。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谢*要求被告马*某、马**、马**返还彩礼款96367元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谢*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谢**审证言及证人谢**与谢*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证人谢**庭审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据(3)证人周**庭审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据(4)证人谢**庭审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据(5)证人谢**庭审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证人谢**与谢*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6)证人齐**庭审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据(7)证人鹿治朵庭审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据(8)证人谢**审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据(9)2014年12月23日龙凤珠宝出具的清单一份。证据(1)至(9)证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支付彩礼款共计116367元,彩礼款都是交由被告马*某本人或其父母,三被告同属婚约一方,三被告有共同的退还彩礼的责任。期间经协商,被告方向原告方返还了20000元彩礼款。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彩礼款96367元。

被告马*某、马**、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谢**的书面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至证据(8)不足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具体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证据(5),证人谢*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两个证人所证明的送好现金40000元并未亲自清点,并且40000元、四金、床上用品交给谁了两个证人也记不清,所以说两个证人的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中书面证明与其庭审证言相互矛盾,其证明中的“2600元礼钱”与其庭审不一致,庭审中证人明确表示证明中的关于2600元礼钱不是其本人书写,送好的40000元钱、四金和床上用品证人均没有经手,其书面证明有三点和其庭审证言不一致。同时证人谢**出庭作证证实了原告起诉前,原被告双方经过和解,被告给原告2万元钱,不再给证人谢**找麻烦这一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人没有提供身份证,证人身份不明,上头盒的钱证人也没有清点,给谁证人也记不清,其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6)证人证明原告在证人处购买东西,但是证人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礼品给谁了。证据(7)证人鹿治朵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而且证人没有见到原告母亲将原告所述12500元礼金交给被告马*某。证据(8)证人与原告是叔侄关系。证人把所述的2000元钱交给了原告,只是听说原告将2000元钱交给了被告马*某的姐姐。证据(9)是一个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且该复印件不显示购买人,是一个质量保证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谢**与原告谢*有亲戚关系(系原告本**),证言效力低。第二,该证言不属实,谢**所证实的见面礼、送好钱其均未亲眼见到或进行清点。第三,双方约定,两万元钱了结此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是说三万元钱了事,如果没有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被告也不可能自愿交给谢**两万元让其转交原告。综上,该证言不属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谢**对原被告双方关系破裂后,双方家属对如何退还彩礼的情况描述不符。首先,退还二万元只是先给二万,其余以后再退。谢**与被告系近亲属关系且是前后院邻居,证言明显偏向被告,原告父母从没有说过给三万、二万了结此事的任何说辞。二、退一步说,不管原告父母与被告父母就退还彩礼一事如何表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明确的委托(甚至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其父母的言行对原告谢*本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虽然谢*与谢**与原告系本家亲戚,但该两份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有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7、8,因谢**、鹿治朵、谢**与原告均有亲戚关系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所述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齐**并未明确证明原告母亲在其处购买礼品后送往何处,原告提交的证据9,该质量保证单并不显示购买人姓名,营业人员也未到庭说明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谢*与被告马*某于2014年农历10月2日经媒人谢**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0月29日订婚当天,原告谢*给付被告马*某30000元,2014年农历11月10日,原告方派谢*与谢**给被告方送好40000元,通过周**给被告方送去小鸟牌电动车一辆。2014年农历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告称典礼之后被告马*某只在自已家里共同生活了几天时间,被告马*某称典礼之后自已在原告家里一直生活到2015年阴历3月19日。原被告婚约关系破裂以后,经原告方*要,在媒人谢**的协调下,被告方向原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原告表示以后不再找媒人的麻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父母曾明确向被告父母表示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彩礼,原告方便不再找媒人的麻烦,后被告经媒人向原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由此可知原被告父母就返还彩礼一事已达成一致协议。男女双方根据民间习俗订立婚约关系,因婚约财产发生纠纷时,男女双方应为婚约当事人,男女双方父母在婚约过程中的行为本质上系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男女双方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父母在退还彩礼过程中所达成的一致协议对原被告双方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均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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