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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世贵到庭参加诉讼,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2年,经媒人介绍,张*与尚*相识,双方于2012年8月19日订婚,张*给付**彩礼18000元及金首饰一个和礼品若干。2012年10月6日张*送好给尚*16000元,尚*返还6000元。双方于2013年初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5年4月5日解除同居关系。2015年4月8日,尚*趁张*不注意将张*举行婚礼前购买的车牌号为豫G荣威牌轿车开走,现要求尚*返还现金28000元及车牌号为豫G荣威牌轿车一辆。

被告辩称

尚*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询问,认可接受彩礼,见面礼11000元,送好10000元,车牌号为豫G荣威牌轿车系张*购买。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要求尚某返还现金28000元及车牌号为豫G荣威牌轿车一辆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出庭证言。据证据1证明张*给付*某见面礼18000元,送好给付*某彩礼10000元。2、张**出庭证言。3、张**出庭证言。据证据2、3证明张*给付*某见面礼18000元。4、机动车发票及车辆注册登记证。据此证明张*在2012年12月22日购买车牌号为豫G的荣威牌轿车一辆。5、微信光盘、微信截屏及译文。据此证明尚*认可张*给付*某彩礼约30000元,尚*将张*的车开走拒不退还。

经本院综合审查,张*所提交的证据1、2、3、4、5与尚*的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8月19日,张*与尚某订立婚约关系。张*于订婚当天给付尚某见面礼18000元。2012年10月6日张*送好给付尚某彩礼16000元,尚某回6000元。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同居生活至2015年4月5日双方分居。张*2012年12月22日购买的车牌号为豫G的荣威牌轿车一辆现在尚某处。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虽给付*某各项彩礼共计28000元,双方至今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对收受的彩礼,尚*可不予返还,故对张*要求尚*返还彩礼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牌号为豫G的荣威牌轿车系张*个人出资购买,属于张*的个人财产,尚*应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车牌号为豫G荣威牌轿车一辆。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负担500元,尚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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