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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高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王**,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某诉称,2013年腊月初六,李某某与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见面当天,李某某给付高某某见面礼11000元,倒水钱600元。之后又给付高某某送好礼20000元及价值600元的物品,举行婚礼前,又给付高某某10000元,让她买东西。2013年腊月27日,李某某和高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当天李某某给付高某某下车礼2600元、拜礼钱8800元。2014年正月初四二人发生矛盾,于2014年正月十五开始分居至今。现*某某要求高某某返还各项彩礼共计54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高某某辩称,与李*某举行婚礼的时间是2012年,高某某是为了和李*某过日子的,因李*某把高某某居住房屋里的东西都搬走了,不过的原因在李*某。高某某不同意返还李*某彩礼。

本院认为

根据李**和高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要求高某某返还彩礼5428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证人王**出庭证词、据此证明李某某支付高某某彩礼情况。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李某某和高某某对王**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与高某某于2012年腊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腊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生活不足一个月时间,二人分手。恋爱期间,李*某支付高某某见面礼11000元、送好礼20000元、买三金钱10000元、倒水钱600元、买化妆品钱60元、端盆钱2000元、拜礼钱8800元、拿花钱600元。高某某在李*某处的嫁妆有:一台美的冰箱、十条被子、八条床单、四套五件套、两套四件套、两条被罩。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高某某恋爱期间,李某某支付高某某见面礼11000元、送好礼20000元、买三金钱10000元、倒水钱600元、买化妆品钱60元、端盆钱2000元、拜礼钱8800元、拿花钱600元。有证人王**的证言和高某某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与高某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高某某应予适当返还彩礼,关于返还的数额,结合二人同居的时间及当地的风俗,本院酌定为35000元。高某某的嫁妆属于高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高某某所有。高某某称其压箱钱40000元,李某某不认可,高某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彩礼款35000元。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某嫁妆:一台美的冰箱、十条被子、八条床单、四套五件套、两套四件套、两条被罩。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李某某承担357元,高某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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