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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马**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郭*、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王*甲于2015年1月4日向山东**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郭*、马某某返还彩礼50000元。该院立案受理后,郭*、马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沁**民法院审理。山东**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沁**民法院审理。沁**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郭*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阴历十二月举行了定婚仪式,原告给了被告郭*彩礼40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及烟、酒等礼物。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中,被告郭*因与原告家人产生矛盾,于2014年10月13日回到沁阳娘家居住。期间,被告郭*发现自己怀孕,因双方未有效化解家务矛盾,被告郭*做了流产手术。现原告王*甲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诉至法院。根据单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媒人渠幸福(与原、被告双方均有亲戚关系)所作的调查笔录,渠幸福陈述在商量原告与被告郭*定婚一事时约定彩礼为4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三金折价6001元以及购买礼品的花费共计50000元,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11000元彩礼,因媒人对订婚过程中给付彩礼的情况最清楚,且通常情况下事先约定好的彩礼的数额是不会随意更改的,事后被告也并未向媒人反馈定婚彩礼所谓的更改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了被告郭*彩礼40000元,对被告辩称彩礼只有1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与被告郭*已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郭*返还彩礼及三金,理由正当。但鉴于原告与被告郭*已经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被告郭*曾经怀孕因双方未有效化解家务矛盾后做了流产手术等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郭*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被告马某某不认可收到原告的彩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某某收取原告的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应返还原告王*甲彩礼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甲、被告郭*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将原审判决认定的彩礼全额返还,一审只判令酌情返还5000元过低,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二审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王**给付彩礼40000元是错误的,王**实际给付的彩礼只有1.1万元,但由于一审法院判令郭*返还5000元,这个结果还比较公正,所以自己放弃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自己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王**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郭*、马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酌情判令郭*返还彩礼5000元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王*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郭*对原审判决认定王*甲给付彩礼4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但郭*一审未到庭,二审又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郭*的异议不予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王*甲给付郭*彩礼40000元。郭*在双方同居期间怀孕,双方发生矛盾后做了流产手术。因怀孕、流产对女方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的损害,且客观上也应有一定的医疗费用、营养费用的支出,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郭*返还5000元彩礼是适当的,王*甲认为原审判决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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