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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晁*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晁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晁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返还彩礼28000元、三金价值6185元、洪都电动车一辆价值2300元,2.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温民北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苑**,被上诉人晁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晁*与王**经媒人王**介绍认识,于农历2014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订婚时,晁*通过媒人王**、晁*姐姐给付王**彩礼280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晁*要求王**返还彩礼,王**拒不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晁*给付王**28000元彩礼的事实清楚。晁*给付彩礼是为了双方以后能建立美满的婚姻关系。现双方婚约已解除,王**应当返还晁*给付的彩礼。故晁*要求王**返还上述28000元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晁*要求王**返还项链、戒指、耳钉及电动车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购买物品由王**持有,故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晁*彩礼28000元。二、驳回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晁*负担83元,王**负担27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唯一的依据是王**的证言,而王**仅证明:1、订婚时约定彩礼是28000元。2、订婚时,王**去了王**家里,晁*的姐姐支付给王**母亲彩礼。王**陈述其从未看过有多少彩礼,也未数过有多少彩礼。晁*的母亲找到王**的父亲,要求订婚当天先给10000元,剩下的以后给,王**家表示同意。订婚当天,晁*随时通知王**,故王**肯定没见过礼金。王**只是见王**母亲收了两个红包,其并不知道礼金的数额。王**的母亲只收到了两个红包各5000元,此后未再提彩礼的事。原审仅凭媒人的模糊陈述来断案,属于枉法裁判。二、农村的习俗是女方应当回礼,回礼多少没有限制。王**家考虑到晁*家庭经济拮据,订婚当天给其回礼9800元,当时媒人在场。原审对以上事实未予认定,显失公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的上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王**申请证人张**、张*乙出庭作证,证明:王**和晁*订婚当天,王**母亲给晁*回礼9800元。晁*质证称:张**、张*乙不是媒人,其证言不真实。当天回礼1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所提供证人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王**认为:王**庭审后向其母亲说,法官一直问,所以其做了不肯定的回答。

针对争议焦点,晁*认为:双方就一个媒人王分分。王分分一审出庭作证,可以证明晁*向王**支付了28000元彩礼。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王**和晁*订婚当天,女方回礼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当时商定的彩礼是28000元,根据王**的当庭陈述,结合当地的订婚习俗,原审认定晁*向王**支付28000元彩礼,并无不当。王**主张晁*订婚当天只给10000元彩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晁*自认订婚时女方回礼1000元,故本院对王**家回礼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收到28000元彩礼,扣除回礼的1000元,王**应返还的彩礼数为27000元。综上,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温民北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王**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晁煊彩礼27000元。

三、驳回晁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晁*、王**各负担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负担482元,晁*负担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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