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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博民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阴历8月16日,关某某、张某某经媒人秦**、张**介绍订婚,订婚当天关某某给付张某某60000元,张某某回封关某某4000元,之前关某某给付张某某送好钱1000元。同年阴历10月6日下书时关某某给付张某某20000元和1000元送好钱。后双方发生矛盾,关某某就彩礼返还问题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某某、张某某在订婚、下书时,关某某按照习俗共给付了张某某78000元(除去张某某回封给关某某的4000元)彩礼,现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关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张某某应适当返还。张某某辩称的其他花费支出,因无提供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关某某彩礼46800元。二、驳回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关某某负担795元,张某某负担1055元。

上诉人诉称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关某某承担。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双方并非经人介绍订婚,而是关某某通过花言巧语、采取欺骗手段,诱骗与张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之后,关某某找到其亲戚秦**、张**作媒人到上诉人家提亲,上诉人的父母无奈下只好同意。订婚当天关某某给张某某彩礼10000元,一审,将与关某某有利害关系的且仅秦**一人出庭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虽对另一媒人张**做了询问调查,但张**也不能证明订婚时彩礼数额为6万元,且张**也是关某某的亲戚。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数额过高。双方原定于2014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关某某却在2014年12月4日威逼张某某到娘家要15万元买轿车作陪嫁,张某某认为该无理要求超出了自己家里的实际经济状况,不愿去向父母张口,为此双方产生争执,于是关某某采取粗暴手段殴打张某某,只是张某某昏迷不醒、精神受到强烈刺激。经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创伤后应急障碍,与本次被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判没有考虑关某某的行为和起诉动机,按普通的婚约财产纠纷处理,判决返还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关某某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关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张某某返还关某某彩礼46800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某某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关某某解除婚约的原因是因双方同居期间关某某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患创伤后应急障碍精神疾病。

关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该鉴定书中看不出来张某某是因为关某某殴打患病,该鉴定书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关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系侵害健康权问题与本案的婚约财产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订婚时一般由男方亲自或通过较为熟悉的人给付女方彩礼。原判依据媒人秦**和张**的证言认定关某某共给付张某某彩礼数额为78000元(扣除张某某回封给关某某4000元)并无不当。结合双方订婚后的生活情况、彩礼数额及当地风俗习惯,本院酌定张某某返还关某某彩礼39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关某某彩礼39000元。

三、驳回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关某某负担850元,张某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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