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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上诉人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返还彩礼32800元、五金首饰8660元、衣服折价5000元。修**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修民周**第00082号民事判决。董某某、李**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双方自由恋爱认识,农历4月16日董某某给付李**彩礼32800元,2015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手。董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李**拒绝,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董某某请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李某某返还五金首饰及衣服价款的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李某某返还董某某彩礼的50%即164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某某彩礼16400元。

二、驳回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为481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董某某上诉称,1、原审已认定上诉人给付对方彩礼32800元,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却判决返还彩礼的50%,有失公允。2、一审中上诉人的两位证人证明对方收取了上诉人的五金首饰,一审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某返还彩礼32800元及五金首饰8660元。

李**上诉称,一审认定董某某给付李**彩礼32800元不正确。我们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并在焦作租房同住一年,并致李**流产,因双方发生矛盾而分手。本案的两位证人证言与李**无关,一审依据该证人证言认定董某某给付李**彩礼32800元并判决李**返还彩礼164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董某某的诉求。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是否收到过董某某给付的彩礼32800元及五金首饰合计8660元,原判结果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董某某认为,对方收到我方彩礼32800元及五金首饰合计8660元是事实,根据婚姻法解释应支持我方上诉请求,原判一半错误。李*某方称,我方没有收到对方32800元的彩礼钱,一审判决我方承担一半不合理。对方把人拐跑了还要彩礼,如果要彩礼,请出具条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返还一半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董某某、李**上诉诉求的事实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董某某、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董某某、李**各负担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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