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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娟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向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3年11月经媒人介绍陈**与陈*认识,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举行了婚礼。2014年8月陈*让陈**将房产过户给陈*,而且拒不抚养陈**的孩子,陈**不同意,陈*就提出离婚。陈**让陈*返还彩礼9万多元,陈*拒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陈*返还彩礼90430元。

被告辩称

陈**称,陈**所述返还彩礼理由纯属捏造,陈*不同意返还彩礼的请求。一、陈*与陈**是于农历2013年11月经同学电话介绍相识,后陈*与陈**经常通过电话联系,相处了一个多月,相处期间,陈**主动送礼物给陈*,系一种主动自愿的赠送行为,陈*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农历2013年12月16日,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陈**在当日向陈*送了彩礼现金10001元(已购结婚用品)及其他食品若干。农历2013年12月28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后于2014年3月份购买项链一条和戒指一枚,但均被陈**强行夺走,并且所购物品全部在陈**家中,至此之后,陈**再无向陈*支付任何财产。二、陈**给付陈*的彩礼10001元已全部用于购买双方婚后所需物品,因所购物品完全超过10001元,为此陈*将其母亲的体己钱8888元及收到的随礼钱9800元也都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和生活花销中。除此之外,陈**还拿走陈*2万元,该2万元属于陈*的婚前财产,陈**应予返还。另陈**在陈*不知情的情况下,曾拿走陈*3700元用于偿还陈**的婚前债务,2014年12月初陈**到陈*单位宿舍强行将陈*的个人衣物、生活用品及抽屉里4800元现金拿走,还将陈*的电车踹毁。综上,应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并要求陈**返还陈*个人财产及损失共计47188元。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陈**要求陈*返还彩礼9043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尚**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两份。据此证明陈**及其父母给陈*见面礼12100元、结婚时给了红包1000元及下车钱600元。2、陈**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两份,据此证明陈**给陈*送好2000元及送彩礼30000元。3、侯**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据此证明陈**曾给陈*彩礼30000元。4、陈**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据此证明陈**曾听陈*家属说收到彩礼及见面礼4万多元。5、陈**出庭证言及书面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结婚典礼时,陈**父母及经陈**手共给付陈*红包5600元。6、张**出庭证言及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结婚典礼当天陈**父母给陈*的红包中是2000元,陈**给陈*的红包中是1600元。7、史**书面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陈**向陈*送彩礼30000元这一事实存在。第二组证据:1、电动车销售登记单一份。2、凯*寝具送货单一份。3、全友家具客户尊享手册一份。据此证明以上物品都是陈**购买。

针对争议焦点,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三份。2、证明一份。3、销货单一份。4、发票28张。据以上证据证明陈*曾购买的物品有哪些。

经庭审质证,陈*对陈**针对争议焦点提交的第一组中证据1有异议,认为陈*只收到见面礼10001元,也并未收到红包1000元及下车钱600元,因尚**与陈**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单一,应以陈*认可的见面礼10001元为准,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陈*并未收到送好2000元及送彩礼30000元,因证据2与证据3对送彩礼30000元部分相互印证,且符合当地习俗,可以认定陈**向陈*送彩礼30000元,但对送好2000元一事,证人证言单一,无法采信,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陈*并未收到30000元彩礼,依据上述认证意见,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所述不实,并没有证人所说的调解一事。因证人陈**与陈**具有利害关系,且所述均为听说,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结婚典礼当天,陈**父母每人只给了陈*200元,陈**没有给陈*钱,因证据5与证据6张**证言对陈**父母每人给陈*2000元一事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结婚典礼当天陈**父母每人给陈*2000元,但对陈**给1600元一事,张**只是听说,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陈**证言,因陈**与陈**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单一,无法采信,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所说内容不属实,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所述物品都是陈*购买的。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明条无法认定电动车系陈*购买,陈*提交的购买慕思床收款收据,系陈*补开,不能证明余款6000元由陈*支付;梳妆台质量保修卡用户名为陈*又名,可以认定梳妆台系陈*购买;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经庭审质证,陈**对陈*提供的对证据1、2、3、6有异议,认为该三份收据及发票无法证明陈*购买了防盗窗、慕思家具及全友梳妆台,以上物品都是陈**购买。因经本院调查核实,并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依据上述认证意见,证据1、6系陈*补开,金额、型号均不正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可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陈*补开,不能证明余款6000元由陈*支付,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个白条,无法证明电动车是陈*购买。经本院调查核实,无法认定电动车系陈*购买,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票据无法核实。因经本院调查核实,该份证据确系该灯具店所开,可以认定水晶灯系陈*购买,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调查陈*笔录一份,双方均无异议。

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十一月份,陈**与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农历腊月十六日订立婚约关系。陈**于订婚当天给付陈*见面礼10001元,后陈**向陈*送彩礼30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陈**与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陈**父母于结婚典礼当天给付陈*红包4000元。同居两个多月后双方分居。

另查明,陈*嫁妆六条被子在陈**处。双方同居期间陈*为购买梳妆台支付2340元,安装防盗窗支付2570元、买水晶灯支付800元。以上财产均在陈**处。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中,陈**、陈*举行婚礼后不久便解除了同居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结婚的目的已不能达到,陈**按农村习俗给付陈*44001元,应予返还,但考虑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且已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陈*返还陈**彩礼30000元。因陈*同居期间购置的物品现存于陈**家中,可予以抵减,即30000元抵减5710元,陈*实际返还陈**彩礼24290元。陈**要求陈*返还彩礼90430元,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陈**称举行婚礼后为陈*购买项链一条和戒指一枚在陈*处,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陈*处,陈*也不予认可,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称个人财产除六条被子外,还有一套茶具、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个电热水器在陈**处,证据不足,陈**也不予认可,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称陈**分别拿走陈*现金20000元、3700元、48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陈**也不予认可,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彩礼款24290元。

二、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被子六条。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陈**负担1500元,陈*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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