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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白*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公告向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到庭参加诉讼,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2013年正月十九日见面,后于2013年农历十一月初二举行了婚礼,订婚期间,赵*给白*见面礼10070元、送好20000元、买三金10000元、买电动车2800元、手机2000元、戒指4395元,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一个月,白*就以上班为由与赵*分开,期间赵*多次寻找白*未果,故要求白*返还礼金40000元。

被告辩称

白*未提供答辩状。

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电动车收据一份、雅迪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一份。据此证明婚前给白*购买电动车一辆,白*骑走了。2、龙凤珠宝证书一张、龙凤珠宝质保单一份。据此证明给白*购买戒指一枚。3、贫困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赵*的家庭现状。4、申请证人韩**、韩*乙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综合审查,赵*提供的证据1、2并不能证明电动自行车、戒指系为白*购买及在白*处,对证据1、2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韩*甲、韩*乙出庭证人证言,对见面礼给付场所表述不一,相互矛盾,对此部分,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送好部分,证言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买三金给付10000元部分,证言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韩*乙钻戒部分的证人证言,证据单一,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赵*与王**经媒人韩**介绍见面订立婚约关系,2013年农历6月2日,赵*给付白*送好礼20000元,买三金给付白*10000元,2013年农历11月2日,赵*与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不久便分居生活。白*婚前个人财产有六条被子在赵*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白*双方自愿订立婚约关系,并非登记结婚的必经程序,不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对赵*要求白*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给付**彩礼30000元,但鉴于赵*与白*同居生活的事实,本院酌定由白*返还赵*20000元为宜。对赵*称,给白*见面礼10070元、买电动车自行车、买手机、戒指等意见,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白*婚前个人财产有六条被子在赵*家,赵*应予以返还。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20000元。

二、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婚前个人财

产六条被子。

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赵*负担600元,白*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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