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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与被告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2月6日向赵**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4年农历8月10日,陈**与赵**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二人在一起生活6天时间,赵**被其家人叫走,经陈**多次去叫,赵**一直未回。陈**和赵**从认识到举行婚礼,赵**先后向陈**索要彩礼83000多元,经协商,赵**不返还上述彩礼。陈**诉至法院,要求赵**返还彩礼8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赵**辩称,陈**隐瞒有病的事实,举行婚礼后才发现陈**有病,赵**不接受欺骗的婚姻。举行婚礼后在一起生活了7天,且陈**给付的钱,赵**都买了嫁妆,拉到了陈**家里。赵**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

根据陈**和赵**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陈**要求赵**返还彩礼83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陈**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2014年3月8日、5月1日、6月15日、6月16日、7月15日银行汇款单据5份,据此证明陈**通过银行5次向赵**汇款共计10600元。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赵**对2014年3月8日、6月15日、6月16日三次的汇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对5月1日和7月15日两次的汇款有异议,称没有印象。因该两笔汇款单上收款人的名字均是赵**,且赵**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与赵**于2014年农历正月八日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农历八月十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二人因琐事于2014年农历八月十七日分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恋爱期间,陈**支付赵**见面礼11000元,倒水钱1600元,2014年二月十九日会给付1000元,三月七日会给付1000元,2014年农历五月二十六日给付送好礼27000元,农历六月六日给付彩礼2000元,农历八月八日给付买三金钱12250元,结婚当天,给付赵**拜礼钱3500元。另外,在恋爱期间,陈**给付赵**一条价值4900元的金项链,陈**分五次通过银行汇给赵**现金10600元,供赵**学习驾驶证和日常零花。在二人交往过程中,赵**为陈**母亲买了一个银手镯,为陈**姐姐买了一个项链。赵**在陈**处的嫁妆有:一张餐桌、六把木椅、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六条被子、一辆爱马仕电动自行车。

本院认为,陈**与赵**恋爱期间,陈**共计支付赵**现金69950元,一条价值4900元的金项链,有银行汇款单和赵**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陈**与赵**虽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应予适当返还彩礼,关于返还的数额,结合陈**和赵**同居的时间,本院酌定为50000元。赵**的嫁妆属于赵**的个人财产,应归赵**所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彩礼款50000元。

二、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嫁妆:一张餐桌、六把木椅、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六条被子、一辆爱马仕电动自行车。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陈**承担825元,赵**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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