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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王**、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被告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旗诉称:2015年4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2015年5月4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经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8800元。在此期间原告还多次给付被告现金,买有戒指、苹果手机,后被告提出分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返还彩礼款28800元,返还苹果手机一部(5300元)、戒指一枚(924元)或折价退款,返还化妆品和衣物折价10000元,返还被子两条及床上用品或折价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在我与原告相亲过程中,2015年5月4日订婚,当天确实收到了原告的28800元彩礼款和一条金项链。这是原被告两家经媒人协商好的。此外,一枚戒指和手机则是我们交往过程中原告送给我的,是原告自愿给的,属赠与性质。戒指和手机不应返还。定亲2、3个月后,原告提出分手,经媒人调解,我家与原告家早已达成调解协议。我经媒人手如约退还了彩礼款2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以后,双方不应再有其它纠纷。望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被告宋**花原告李**多少彩礼款?原告李**要求被告宋**返还彩礼款28800元及其它财物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的代理人刘**与岳**对赵**的调查笔录一份,2、购买手机的发票一张,3、龙凤黄金珠宝出具收据一份,4、原告李**所在邹**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李**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

被告宋**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证人范*当庭证言一份。被告宋**据上列证据证明自己已经退还原告彩礼20000元和项链一条,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了结此事,被告宋**不应再退还原告李**任何彩礼和衣物。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对赵**的询问笔录一份。

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宋**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认为笔录中给付28800元属实,但是没有四件套和两条床单,另外项链已经退还。对证据认为2仅证明原告购买了发票显示的手机,不能证明原告李**将此手机给被告宋**,且发票中的日期2015年9月16日看,当时双方已经解除婚约,原告不可能再给被告赠送手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价值924元的戒指一枚,戒指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应返还。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家庭是否困难应以民政部门的证明为依据,村委会不能证明这个事实。

原告李**对被告宋**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从未接受被告退还的彩礼,双方也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协议,证人和被告有直接亲属关系,证言有一定倾向性。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提供的证据2手机发票显示购买日期时2015年9月16日,而本案立案日期是2015年9月8日,显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宋**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经媒人赵**、范*及原被告双方家长结合达成协议,退还彩礼款20000元及项链一条,了结原被告之间的婚约。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赵**和范*介绍相识。2015年5月4日在延津县悦宾酒楼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在原被告双方家长及媒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李**给付被告宋**彩礼款28800元、项链一条、两床铺盖(两套四件套和两个床单)。原被告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李**又给付被告宋**一枚价值924元戒指和一部手机(价值不详)。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关系。经媒人赵**、范*说和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家长,被告宋**退还原告李**彩礼款20000元及项链一条。由赵**和范*将该彩礼退还给了原告李**的父亲。在退还彩礼时原告李**的父亲明确表示,退还这些东西一切彻底了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与原告李**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未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农村习俗原告李**给付被告宋**彩礼款28800元、项链一条、铺盖两床、一枚戒指、一部手机。在婚约解除后,通过媒人达成了退还20000元及项链一条的协议,被告宋**按该协议已予以退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的家长代理原告李**与被告宋**的家长达成退还彩礼的协议的行为属表见代理,作为相对人的被告宋**有理由相信原告李**的家长的代理行为有效,故该协议对被告宋**应属有效行为。原告李**要求被告宋**再次退还彩礼款及物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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