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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孟**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孟**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戴某某、王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被告经王**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9月23日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前,原告戴某某出资5500元给被告王某某购买了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出资2000元购买了衣服,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礼金16000元,给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吊坠1个、金镯1个,金**1对,计价22432元。同时被告王某某回赠原告戴某某礼金1200元。后双方照了结婚照,被告支付了2888元。2013年12月份,双方因其他事情闹矛盾分手。原告戴某某称被告王某某考驾照自己支付3200元,但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认,并称系自己付款。原告就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恋爱了一段时间,但最终却因感情不深而未能建立婚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因摩托车及金首饰均为被告使用,金首饰又难以甄别是否为原物,原告请求以现金方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购买的衣服,属被告王某某个人专属消费品,应视为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的主动赠与,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为被告支付3200元考驾照款并请求返还,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礼金16000元,但被告回赠了1200元,同时为结婚照支付了2888元,剩余礼金11912元,摩托车、金首饰计价27932元,共计彩礼价值39844元,考虑到恋爱期间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返还28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礼金28000元。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戴某某提起上诉称,一审有证据可以查明女方收取男方彩礼价值为39844元,最**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全部归还,而不是按比例归还。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婚约由于女方多次无理索要额外聘金而取消,故女方应全部返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返还因订婚而收取戴某某的礼金39844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某答辩称,1、对方所诉不是事实,本案两人已经有同居事实,并且依据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举办结婚仪式后根据风俗习惯女方和男方已经照了结婚照,在结婚仪式当天男方因为礼金问题单方当众解除婚约,所以解除婚约的过错在男方。3、婚约解除后,因为女方生活在农村,给女方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精神障碍,经洛**民医院诊断为抑郁症初期,并且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判决书中将物品折价后,让女方返还的做法不合理。首先物品的价值不应当以买卖当时来计算,其次女方从没有接到过男方任何物品。5、女方在和男方恋爱之前本身有工作,年薪在2-3万元,结婚后为了帮助男方打理其家庭生意,辞掉工作,二人的婚约解除后,女方不但失去了工作而且还落下了精神疾病,所以对方所诉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某提起上诉称,1、双方有同居的事实,应当不予退还彩礼。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时,因戴某某过错无故退婚,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进而退婚,此时女方已在男方家生活两年余。退婚后,女方长期精神压力大,多次住院治疗,给女方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判决女方退还彩礼28000元明显不当,且对于摩托车、金首饰,根据情况可酌定将物品返还给男方,一审法院将物品折价后,让女方退还现金明显不当。2、男方应当赔偿女方的经济损失。双方相识后,女方辞掉了原有工作,在男方家中生活了两年,一直帮助男方家打理生意,但男方未支付报酬。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戴某某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某某返还戴某某礼金2800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戴某某认为,详细意见同我方上诉状意见。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详细意见同我方上诉状意见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戴某某支付王某某彩礼价值共计39844元。双方未办理合法结婚手续,但综合考虑双方订婚、退婚、交往时间等因素,原审判决王某某返还28000元并无不当。戴某某请求返还全部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请求不予退还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戴某某承担796元,王某某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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