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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某某与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温**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温书卿;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9月,原被告双方经王某某、王*介绍认识,并与当年农历9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借订婚向原告索要11000元彩礼及方便面。订婚后,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提出退婚,因彩礼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有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为证,该11000元应认定为彩礼款,被告辩称该11000元不是彩礼款,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6000元。2、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是残疾人,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之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原审直接把上诉人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的媒人(介绍人)是王*,而不是王*某,上诉方根本就不认识王*某,原审把王*某认定为双方介绍人,其目的就是利用王*某的证言从而偏袒偏护被上诉人;2、原审认定的被上诉方所讲的“11100元彩礼”也不是经王*某手给付的,而是媒人王**让交的,当时上诉方提出让被上诉人拿10000多元用于购买衣服、化妆品、鞋袜、电动车等东西,这些东西买来后,双方再按农村习俗举行定亲、过好,送彩礼等这些仪式,然而当上诉方刚买好这些东西后,被上诉方却突然变卦,而且上诉方为此也花费六干多元,试问上诉方的损失又有谁来补偿3、证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王*某的证言又是孤证,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印证。三、上诉人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双方的介绍人王凤将到庭做证,证实被上诉方在庭审所诉的“彩礼11000元”不是彩礼,而是用于购买衣服等生活消费品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体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4)温**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我也不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刘某某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杨某某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刘某某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以证明11000元是杨某某给刘某某买衣服的钱,不是彩礼钱,不应该退还。

杨某某质辩称: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这11000元是彩礼钱,不是买衣服、化妆品的钱。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审理查明,杨某某给付刘某某11000元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刘某某应当返还杨某某彩礼。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刘某某返还杨某某彩礼6000元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称杨某某给付刘某某11000元不是彩礼,但提供不出有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作为与杨某某缔结婚约关系的一方,杨某某有权要求刘某某返还彩礼,原审将刘某某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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