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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罗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某返还罗某某彩礼16700元。沁**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片、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春**、罗**介绍原被告认识,同年农历2月6日原被告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2800元,被告回奉2800元。后原被告因故不能继续交往,2013年原告父母托原告的二**某甲从中调和退婚返还彩礼一事,经说和,双方同意以被告返还10000元了结,并通过媒人罗**转交原告父母1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只退10000元不退余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700元,2013年11月7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申请证人罗某甲出庭作证,但未让证人出庭,被告让证人出庭,就退婚返还彩礼一事进行了作证,证人罗某甲证明原被告同意以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彩礼了结此事,并已经履行。2014年4月8日原告以证人患病住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待证人恢复好后再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8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告申请证人罗某甲再次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但否认原告同意了结此事。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因故不能继续交往并缔结婚姻关系,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应予返还。但关于被告如何返还原告款项一事,已经中人说和,双方均同意以被告返还10000元了结,并且已经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部分彩礼款和其他一些礼节性的款项予以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罗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婚约解除彩礼返还达成协议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是,李某某先退10000元,然后再退8000元,罗某某仍然不同意,才形成本案的诉讼。2、罗某某不知道退还彩礼的事情。请求支持罗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罗某某要求我方给付的物品、服装、见面礼和酒席款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其所称的我方同意再返还8千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双方已在2013年经中人罗某甲说和达成协议。我方按照协议已履行了返还彩礼1万元的义务。请求驳回罗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就彩礼返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如果未达成协议,李某某应返还多少彩礼为宜?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罗某某的父母托罗某某的二**某甲从中调和退婚返还彩礼一事,经说和,双方同意以李某某返还10000元了结,并通过媒人罗俊荣手转交罗某某父母10000元。罗某某称双方未就退婚返还彩礼达成一致且自己不知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中证人罗某甲在前一次诉讼中出庭作证,其证词与本次诉讼出庭作证的证词不一致,一审法院采信其前一次出庭作证的证词作为定案依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罗某某要求按照本次诉讼中的证词定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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