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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9月3日向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76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马**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李**和被告王**经媒人葛**介绍认识。2014年5月1日双方订婚,原告给付被告礼金21800元。之后,原告又给付了被告礼金10000元。因原告还没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登记结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到家中居住,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1800元的事实清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结合案件事实,考虑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和产生纠纷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首饰25839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彩礼20000元。2、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原告李**承担300元,被告王**承担320.5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向上诉人索要财物,并以不结婚相威胁,最终导致双方分手。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未登记结婚的,彩礼应予以返还。返还彩礼不考虑双方谁存在过错,也不考虑未登记结婚的原因,彩礼应全部返还。所以上诉人支付的31800元现金彩礼应全部予以返还。二、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母亲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联刷卡票据两份证据证明,在2014年5月1日当天,上诉人在金佰利钻石店消费了25839元,且这是该银行卡当天唯一的一次支付。虽然银联卡票据中的商户名称为“金贵人婚纱摄影”,但凡是在金佰利钻石店通过银行卡消费的都是“金贵人婚纱摄影”。另根据双方申请出庭作证的媒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2014年5月1日,上诉人在金佰利钻石店为被上诉人购买首饰花去两万余元,这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及银联卡票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首饰花去25839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明而不予支持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5763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应当赔偿我的损失10万元。要求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李**的主张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没有结婚登记的应当返还彩礼,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酌情减少彩礼。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分手是因为上诉人,一审判决不当,应当将现金彩礼31800返还。双方分手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断索要现金和其他物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且双方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应当全部返还现金彩礼。关于25839元三金,根据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订婚当天中午吃过饭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共同到市里为被上诉人购买首饰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母亲银行卡消费记录,可以证明为被上诉人买首饰花去25839元。

对该争议焦点,王**的主张是:31800元是我家人和李**父母协商的,我只是听说了,我只见了10000元。分手原因是李**让我经常去他家住,我不同意,找理由和我闹分手。李**和其弟弟去我住的地方打我,我还报过警。对方称我经常索要财物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但是有一天下雨他不让我走,发生关系,李**属于玩弄女性。关于首饰,当天说是去买了,我和李**一起去看了,后来买没有买我不知道,后又去买了衣服。我不同意返还彩礼。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审理查明,李**给付王**31800元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法律规定,王**应当返还李**彩礼。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考虑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和产生纠纷的实际情况,酌定王**返还李**彩礼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李**要求王**返还购买首饰25839元的请求,因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了25839元首饰并将该首饰给了王**的事实,因此其要求王**返还购买首饰25839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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