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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退还婚约彩礼50000元及戒指一枚、耳坠一对、项链一条价值13000元,初次见面礼1000元、上轿礼1000元、下轿礼1000元、提篮礼1000元、装箱礼1000元,合计共68000元。沁**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张**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农历8月20订婚,订婚时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0000元及价值12000元的三金(耳坠、戒指、项链,三金现均在被告处),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元。2013年农历10月13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彩礼款30000元,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被告从原告家回被告家中生活。另查明:1.原告曾给付被告初次见面礼1000元、上轿礼1000元、下轿礼1000元及装箱礼;2.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并未发生性关系。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并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手续,且未办理结婚事宜,原告张某某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彩礼款50000元及价值12000元的三金,数额较大,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及三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上轿礼、下轿礼及装箱礼的请求,因上述款项系原告方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认为彩礼款已经花完不应返还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双方已经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此因素,再扣除已经返还的2000元彩礼款,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0000元及三金。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三金(戒指一枚、耳坠一对、项链一条),如不返还支付等价1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当两人并未发生性关系,也没有办理结婚证。被上诉人王某某以结婚为由,索取巨额彩礼现金,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为此背负8万元巨额债务,经济极度困难。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经典礼就属夫妻关系,判决少返还彩礼现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某退还彩礼50000元及三金(戒指一枚、耳坠一对、项链一条)价值1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否返还上诉人张某某彩礼款50000元及价值13000元的三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某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均认可未发生性关系。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返还彩礼款50000元及价值13000元的三金(戒指一枚、耳坠一对、项链一条),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时认可收到上诉人张某某彩礼款50000元,关于三金(戒指一枚、耳坠一对、项链一条)的价值,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庭审时主张为12000元,上诉人张某某对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主张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三金(戒指一枚、耳坠一对、项链一条)的价值是13000元理由不足,应按12000元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当返还所收彩礼。关于如何返还彩礼的问题,因本案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扣除被上诉人王某某已返还的2000元彩礼款,原审酌定王某某返还张某某彩礼款20000元数额偏低,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彩礼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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