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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首饰,被告刷原告的银行卡及原告给被告现金和转账等共计48015元,后双方感情不和未结婚。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801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经常对被告采取暴力,本次开庭前原告将被告打伤,现在公安机关正在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因此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危机的过错在于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是:1、转账记录3张,安**银行交易明细表8张,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款共12000元的事实。2、老**银楼收据,安**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金首饰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母亲、媒人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给付彩礼2万元及被告从原告处取走1.4万元的事实。4、手机短信8张,证明被告有过错。5、证人周某某、杜某某当庭证言,证明给付彩礼的事实。6、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3份,证明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的事实,原告仅要求8000元。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转账是由原告给被告转的,也无法证明转款的用途。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原件且上面不显示被告的名字,更不能证明所买金首饰给了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申请谈话中的人员出庭作证,谈话记录中人的身份不明且录音无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彩礼及其他财产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手机发信息双方的身份,且从内容上看也反映不出被告有任何过错。对证据6,被告本人根本没有见过这信用卡,而且从未用这信用卡消费。对二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二证人之前根本不认识李*某,实际上是原告方的媒人而不是被告的媒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只能证明订婚当天给原告彩礼的事实,其他均无法证明,故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证据1转账记录和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转账记录上有收款方即被告的姓名和账号,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老**银楼收据上客户姓名是李*,安**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交易为南阳欣*家电销售,其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买金首饰的情况,证据3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3、5均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显示收发信息双方的身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能与证据3印证,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是孟州**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12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14日将被告打伤的事实。结合原告之前多次殴打被告,可以证明原、被告婚约无法进行的过程在于原告。原告质证后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是在得知被告与别的男人有暧昧关系后冲动之下所为,该行为已经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处理,被告属恶意住院,被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不需要住院,由于被告有过错,从与原告认识后就刻意隐瞒欺骗原告,多次向原告索要钱财,被告的行为属于骗婚,根本没有打算和原告过日子。原告提出退婚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闹事,现在此事正在解决。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4万元,被告使用原告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恋爱以感情为基础,并非金钱。原告因谈恋爱给付被告彩礼,被告应当退还,但鉴于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彩礼为32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彩礼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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