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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可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恋爱,2013年1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9月7日生一女,取名张**。为结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100元,被告并要求原告给其购买黄金饰品价值9090元,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登记离婚。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张**经过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1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金耳钉一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是:1、周**珠宝店客户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6日购买黄金饰品价值9090元。2、北董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家庭困难。3、(2015)孟**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婚姻状况。4、王某某、杨某某、龙某某当庭证言,王某某、杨某某证明彩礼给付情况。龙某某证明原告及家人为了结婚向其借款的情况。因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据1不能证明黄金饰品是原告出钱所买,龙某某未证明彩礼情况,该二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经登记离婚。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出庭证明农历2012年腊月十五日(公历2013年1月26日)原告因结婚给付被告彩礼31000元。北董村委证明原告因结婚致家庭贫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并非金钱。原告因结婚给付被告彩礼31000元,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北董村委证明原告因结婚致家庭贫困,且双方现在已经登记离婚,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彩礼,但鉴于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彩礼为1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黄金饰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购买该黄金饰品的款项是原告所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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