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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准备谈婚论嫁。原告方为结婚向被告支付定金16600元,买首饰25000元,买衣服2000元,买摩托车7300元,考驾照3200元。后又向原告索要58800元彩礼,原告无力支付,婚事只好作罢。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因订婚而收取原告的各种费用共计54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造成退婚的过错在原告。从订婚到现在二年内,被告辞职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目的就是想要个稳定的家,原告诉状称,被告因索要巨额彩礼不如愿而退婚不是事实。2、订金是16000元而不是16600元,衣服、金首饰都在被告处,不存在退还现金问题。摩托车款为5500元,而非7300元。驾照3200元是被告自己的钱。3、订婚后被告曾回原告彩礼5000元,为照结婚照支出2888元。

本院总结双方争执焦点为:被告收受原告礼金多少及物品价值多少,如何返还。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媒人王*甲证言,证明被告收取礼金16600元,6件金首饰,一辆摩托车,被告回礼是1200元并非5000元。被告王*某质证后提出,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为16000元,五件金首饰,回礼5000元有证人梁某某可以证实。本院认为,王*甲的证言和被告所述基本一致,因被告认可收取礼金16000元,5件金首饰,考虑到举证责任在原告,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回赠彩礼多少,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虽有证人梁某某证实回礼5000元,但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而王*甲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媒人,本院对证人王*甲所述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兴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订婚后,从该公司辞职,辞职前工资为1600元。2、摩托车发票,证明购买摩托车为5500元。3、结婚照发票,证明支付婚纱照款2888元。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回赠原告礼金5000元。原告戴某某质证后提出,华**司的证明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摩托车确实是7300元购买的。照了婚纱照,不久就退婚了,婚纱照也没有要。证人梁某某与被告系表亲戚关系,其证言与王**的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华**司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摩托车发票、婚纱照发票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梁某某证言与王**证言相矛盾,且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份,原被告经王*甲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9月23日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前,原告戴某某出资5500元给被告王*某购买了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出资2000元购买了衣服,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礼金16000元,给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吊坠1个、金镯1个,金**1对,计价22432元。同时被告王*某回赠原告戴某某礼金1200元。后双方照了结婚照,被告支付了2888元。2013年12月份,双方因其他事情闹矛盾分手。原告戴某某称被告王*某考驾照自己支付3200元,但被告王*某予以否认,并称系自己付款。原告就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恋爱了一段时间,但最终却因感情不深而未能建立婚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因摩托车及金首饰均为被告使用,金首饰又难以甄别是否为原物,原告请求以现金方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购买的衣服,属被告王某某个人专属消费品,应视为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的主动赠与,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为被告支付3200元考驾照款并请求返还,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礼金16000元,但被告回赠了1200元,同时为结婚照支付了2888元,剩余礼金11912元,摩托车、金首饰计价27932元,共计彩礼价值39844元,考虑到恋爱期间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返还28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礼金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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