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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王**,被上诉人刘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发生破裂,后被告回娘家居住。

另查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有,换手绢30000元、换小字60000元,共计90000元;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财产有:挂衣橱一组、沙发茶几一套、橱柜一个、鞋柜一个、四方玻璃桌一张以及转椅四把、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餐桌一张、羽绒被一床、四件套四套、被罩四床、被单六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换手绢、换大启现金属彩礼范围,对于彩礼的数额问题,原告申请证人丁**、赵**出庭作证证明彩礼数额,但二证人均未经手彩礼,且被告对换手绢33000元、换大启84000元,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支付彩礼有:换手绢3万元、换大启60000元,共计9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本院酌定被告刘又名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花费,属于赠与性质,依法不予返还。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生活期间花费33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50000元;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个人财产(挂衣橱一组、沙发茶几一套、橱柜一个、鞋柜一个、四方玻璃桌一张以及转椅四把、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餐桌一张、羽绒被一床、四件套四套、被罩四床、被单六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34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4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彩礼款数额有误。2013年农历1月26日换手绢时,上诉人赵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现金35000元,押回2000元,刘某某实收33000元。2013年农历2月2日换小字时,赵某某给付刘某某现金88000元,押回4000元,刘某某实收84000元。一审法院仅此两项少认定了27000元,少判决67000元。2、一审法院把2100元彩礼款认定为赠与属于定性错误。2013年农历4月29日,上诉人赵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的2100元(刘某某承认2000元),应认定为彩礼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赵某某所述彩礼款数额不实。事实是换手绢时给付32000元押回2000元;换小字时给付66000元,其中包括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6000元三金钱,押回6000元;2014年4月29日认家时赠与刘某某衣服钱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经专业媒人丁**、赵**介绍,并经媒人与双方事先约定下彩礼款数额后,于2013年农历1月26日由赵某某给付刘某某“换手绢”款32000元,刘某某返给赵某某2000元,另有3000元是赵某某的母亲及嫂子给付的刘某某。2013年农历2月2日,赵某某给付刘某某“换小字”款88000元,刘某某返还给赵某某4000元,另双方同居生活前几天赵某某之母支付刘某某认家款2100元。以上,刘某某实际收到赵某某给付的”换手绢“、”换小字”两项彩礼款114000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丁**、赵**,彩礼款经手人赵**、赵**证言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彩礼款数额的确认问题,首先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应当认定“换手绢”和“换小字”时支付的款项为彩礼款的范围,然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综合作出认定彩礼款的数额。本案中,依照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赵某某给付刘某某彩礼款的数额是114000元,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刘某某应当返还,但是考虑到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酌定刘又名返还赵某某彩礼款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母亲及其嫂子给付的5100元,应认定属于赠与性质,依法不予返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彩礼款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其他事实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某某关于原审认定的彩礼款数额有误并予以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所称其母支付2100元应认定为彩礼款以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个人财产(挂衣橱一组、沙发茶几一套、橱柜一个、鞋柜一个、四方玻璃桌一张以及转椅四把、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餐桌一张、羽绒被一床、四件套四套、被罩四床、被单六床)。”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付。

二、维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于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上诉人赵某某彩礼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764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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