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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了受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了解较少,性格不合,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离家出走,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让被告回来,被告发短信说不过了。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5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彩礼数额与实收彩礼数额相差甚远,现在被告手中仅有8000余元,原告所称大部分彩礼均属编造;2、被告在订婚时收到了10000元现金彩礼,送好时收到了20000元现金彩礼,除此之外没见到过任何一分钱,被告将上述30000元用于购置电视、冰箱、洗衣机花费6948元,购买被子、毯子四件套等床上用品4560元以及被告方在医院做人流手术、住院7000元,买衣服花去3000元,共支出21508元,上述购买物品均在原告家。因此被告现在只有8000多元。首饰是双方一起去购买的,是被告出的钱,价值6340元,目前放在原告家床头柜里,双方是因为原告的种种恶习导致分手,原告本人曾多次到被告家闹事,其中一次原告提着煤气罐到被告家扬言要把被告家炸掉,分手的过错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双方定婚、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媒人,只有一个介绍人赖某某,分手双方各有损失,女方损失更大,因为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亲戚朋友都参加了婚礼,现在分手给被告名誉上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由于原告的过错使得被告下决心做了流产手术,住院十余天,给被告身体造成很大损伤,心理上也留下了阴影。

根据双方陈述,本院总结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共给被告多少彩礼;2、被告收到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如应返还,应返还多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赖某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共给被告574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人不是媒人,是和原告串通好之后做的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聚鑫金店质量保证书,证明被告购买了三金;2、赎买美的冰箱、长虹电视的发票和保修证。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出的钱,证据2中的保修证没有原件,其它无异议,但该当时交了500元定金。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原告称是其出的钱,但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观点,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称其出了500元定金,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后双方因矛盾女方回家娘家居住。双方认识后,原告分五次共给付被告封礼钱5400元,彩礼37601元,四色礼1350元,订婚给女方封礼4210元,买手机600元,购买首饰6300元,电器5948元,双方拍摄婚纱照36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原告方给被告的封礼钱、手机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四色礼、婚纱照已在生活中实际消费,电器目前仍在原告家,原告要求返还上述钱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37601元,购买首饰63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未领取结婚证,本院酌定被告返还30000元为宜。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彩礼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590元,由被告承担陈某某承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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