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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胡**、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订下婚约,胡**给张某某见面礼17,000元,张某某回礼2100元,抄号17,000元,张某某回礼2600元,给予张某某戒指1枚,胡**父母给予张某某见面礼2000元。后因故双方解除了婚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胡**、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故胡**要求张某某返还彩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辩称胡**提出退婚,其不应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给予见面礼时,张某某回礼数额产生异议,胡**诉称张某某回礼1000元,并提供证人鲁运山的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但鲁运山未出庭作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某某对该数额又不予认可,故胡**诉称见面时*某某回礼1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依法确认本案中见面礼16,900元(包含胡**父母给予张某某的2000元)、抄号14,400元、戒指1枚,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张某某应予返还。礼品及其他费用不属彩礼返还范畴,故胡**返还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彩礼款31,300元及戒指1枚;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95元,原告胡**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胡*甲两次给付现金34,000元,让张某某购置结婚用品,其按风俗两次返还4700元,其余全部购买了结婚用品,因此34,000元是胡*甲让张某某买结婚用品用的,原审认定为彩礼不妥,不应返还。庭审时其同意戒指可以返还。胡*甲父母在安排子女结婚时给张某某2000元零花钱,应属赠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甲的诉讼请求,并由胡*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胡*甲辩称:张某某说已经把34,000元买成嫁妆与农村习俗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和明显的风俗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给付。本案中,胡**与张某某经媒人介绍,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进行见面、抄好,胡**及父母给付张某某的见面礼、抄好款,亦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应属于彩礼。故对张某某上诉称胡**给付的现金34,000元是让其购买结婚用品所用,不应返还,胡**父母给付的2000元应属赠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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