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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4008元,秋季给被告10000元,同年农历十一月份又给被告30000元,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只有两个月,后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家。原告为结婚共花费7到8万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后经司法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没有见过被告购买的三金首饰和腰带,购买手机、银镯子是原告掏的钱,原告不知道被告为原告家人购买衣服、钱包花费多少钱,但是原告为此掏了500元给被告。被告所说压箱钱10000元原告没有见过,也没有听被告说过。原、被告共同生活两个月期间都是原告花的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400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44008元,但是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2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腊月十八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半年多,被告去原告家第一次见面礼原告父母给了4008元,举行婚礼前两个月给了10000元购买三金的钱,举行婚礼前一个月又给了30000元。原告给付的彩礼钱,被告购买三金及首饰花费13000元,购买手机花费2500元,购买衣服花费3000元,给原告的父母购买衣服、腰带、银镯子、钱包共花费5000元,结婚当天被告又带回原告家10000元压箱钱,以上共计33500元,剩余款项用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夏天经人介绍,同年农历腊月十八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被告不同意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可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原告为结婚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之后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用彩礼款购买三金首饰花费13000元,购买手机花费2500元,购买衣服花费3000元,给原告的父母购买衣服、腰带、银镯子、钱包共花费5000元,结婚当天被告又带回原告家10000元压箱钱,剩余款项用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因原、被告对是否应予返还存在争议,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已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事实,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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