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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三月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5月,被告因生活琐事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双方订婚和举办典礼,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万余元,致使原告原本贫困的家庭债台高筑,鉴于原、被告同居生活,请求判令:1、被告适当返还彩礼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原告给付彩礼属于赠与行为,被告收到原告4万元彩礼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双方同居生活一年多时间;2、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劝告原告招致原告殴打致使被告离家;3、被告同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4、原告应该返还被告四件套、被子等嫁妆。鉴于上述事实,被告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四件套、被子等嫁妆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适当返还彩礼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有无事实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吴某某出庭证实,其本人是男方的媒人,女方向男方要彩礼6万元,分两次给的女方,第一次其本人清点过后给了女方,具体多少不清楚;2、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其也是男方媒人,男方给女方6万元彩礼,第一次给了4万元,是媒人吴某某给的女方,典礼前再给2万元,但典礼前是男方去的,媒人都没去。3、五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订婚、典礼花费巨大,造成原告家庭困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说明给付彩礼的时间和彩礼金额,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但被告认可原告给付彩礼4万元;对证据2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彩礼金是用布包裹,证人没有清点,典礼前是否给被告彩礼,证人也没有参与,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彩礼4万元;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应该有村委会主任签字,内容缺乏客观性。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两张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照片中显示的被告本人无异议,但对被告伤情是否与原告有关联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证人均系原、被告媒人,两位媒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共同证实被告向原告要彩礼6万元,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4万元,结合被告当庭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万元。证据3的内容仅有村委会证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脸部伤情照片,是否为原告所殴打缺乏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3月按当地农村风俗举办典礼仪式,后原、被告同居生活。2014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双方订婚以及举办典礼,原告支付被告彩礼共计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一年,但最终未登记结婚,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及本案案情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尚某某彩礼2万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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