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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媒人张**、杨**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农历2014年9月份,根据传统习俗原告给被告见面礼7280元(其中680元是媒人转交的)。农历2014年10月10日进行了“看好和传贴”,期间原告通过媒人转交给被告彩礼38000元。2015年初双方因性格不合,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被告同意解除,但被告仅同意返还一万元彩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5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初经过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9月原告根据传统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4000元整,而不是7280元,媒人转交的680元被告没见过。2014年农历十月初十进行“看好和传贴”,原告通过媒人转交被告一个红包,被告拆开一看,里面是20178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8000元。原、被告原来商定2015年农历二月十六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在商量结婚的过程中,因为被告觉得原告给的彩礼少,而且因结婚需要购买的家具、电器都让被告掏钱,因此原、被告发生了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原、被告未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也未按照农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因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导致被告离家出走,被告的父亲在寻找被告的过程中因车祸身亡。被告在看好后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将原告给付的彩礼钱用于购买衣服和结婚用品,钱已经花完,被告不再向原告返还任何彩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原、被告登记结婚不能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被告不同意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王某某书面证言一份,并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农历10月初十男方杨*某送彩礼(38000元整)给女方张某某”。证人王某某在庭审中称,原告在2014年农历10月初十通过王某某的丈夫张**给付被告彩礼38000元还是360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王某某没有亲眼见过红包,里面有多少钱王某某也没有数过,被告拆红包的时候王某某不在场。被告在庭审中申请杨*乙出庭作证。杨*乙在庭审中称,在原、被告看好当天,杨*乙去被告家里凑热闹,听在场的街坊邻居说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是2万多元,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打开红包的时候杨*乙不在场,杨*乙也没有亲眼看见彩礼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处理彩礼是否返还的原则,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当返还;已经结婚的,原则上不予返还。本案中原告为结婚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因原、被告对彩礼数额存在争议,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3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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