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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常*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双魁、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周**介绍订婚,原告通过周**支付给被告见面礼21000元,被告返还1600元,抄好20000元,看好31000元,以上共计70400元。后因种种原因原、被告没有结婚,现双方已无感情基础,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彩礼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7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是5000元,抄好30000元,返还1000元,看好20000元,彩礼是按农村习俗赠与的,不应返还。原告为了返还高额彩礼,隐瞒了原、被告在上海同居生活和与其他女孩交往的事实原告母亲生病时,被告曾给原告10000元,被告父母给被告购买了40000余元的嫁妆,原告悔婚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周**介绍订婚,原告给予被告见面礼21000元,被告返还1600元,抄好20000元,被告返还1000元,看好31000元,以上共计69400元。原、被告订婚后曾在上海同居过后分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周**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证人周**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抄好、看好共计69400元,周**作为媒人证明的彩礼数额符合客观事实,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彩礼系赠与行为,且被告父母也购买了40000元的嫁妆,故彩礼款不应返还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给付被告见面礼、抄好、看好等礼金共计69400元,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考虑到本案情况实际情况,二人有同居行为,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80%的彩礼款。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彩礼款55520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常*承担1230.3元,原告罗*承担329.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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