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秦*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李**、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认为,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农历十月份订婚时,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50000元,2013年春天原、被告典礼下聘书时,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43000元,另被告在与原告成亲前提出原告家的房屋陈旧再收受了原告30000元后才答应与原告成亲,原、被告典礼前被告还向原告索要6000元用于购买三金。2013年农历三月十二日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住在娘家至今。原告及其亲戚朋友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不愿返还收受原告家的彩礼款。为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1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某答辩认为,被告在同居期间并没有收到原告彩礼款129000元,而被告在婚约存续期间及共同生活中,被告陪嫁物品价值40810元,原告应予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及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6组:

1、证人曹某某当庭证言及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经常在周边村送水认识了原、被告后为双方介绍婚事。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于农历2012年10月换东西,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农历2013年2月送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3000元,在当年3月典礼前原告又支付6000元给被告购买了一副黄金耳钉、一枚黄金戒指。另外在换东西前被告家人到原告家看家,由于将来用于原、被告的婚房陈旧,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作为赠予补偿,以上每次彩礼数额均为听原告父亲所说,后来与其他媒人在每次赴宴时都知道原告给付彩礼的事实,认为原告给的钱不少。

2、证人钱某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其与曹某某及被告村另一人为原、被告媒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经过看家、换东西、送书、典礼仪式。由于该证人与原、被告均不是同一村,每一次均是其与被告村媒人电话联系,其再电话通知原告家协商彩礼数额,都是原告自己送钱。看家时被告家嫌原告家房屋陈旧,农历2012年10月换东西前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换东西时原告给付彩礼50000元;农历2013年2月送书,原告给付彩礼43000元;媒人在每次赴宴时都知道原告给付彩礼数额。原、被告典礼前原告给被告购买黄金首饰未通过媒人。

3、证人李*某、李*当庭证言,证称:两证人与原告同村,参与了原告给付被告婚约彩礼事实经过,对原告婚事花费情况比较清楚。农历2012年10月9日原告给被告家送了30000元,次日换东西原告给付彩礼50000元,农历2013年2月送书原告给付彩礼43000元。

4、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称:其与原告家系邻居,每次原告为婚事给付被告彩礼,其在原告家清点过数后用红纸包好交给原告与李*某、李*一起到被告家给付彩礼。另还证称农历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当月双方即发生矛盾,2014年除夕因原告让被告做饭又发生矛盾,被告当晚即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该证人与其他亲友多人多次到被告家劝说,当时也给被告母亲说明原告原告为婚事花费了十几万元彩礼,被告既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返还原告彩礼。

5、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耳钉、戒指花费6000元。

6、录音光盘一张,以此证明2015年2月23日原告亲友多人到被告家调解原、被告婚事,通过录音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9000元。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组:

1、被告陪送物品及花费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订婚当天回奉原告2000元,宴席花费3500元,给小孩钱及车费1000元;过年回奉原告两回共800元;典礼回奉原告1300元,给小孩礼钱900元,添箱1000元,购买棉被1800元,被告购买衣服花费2800元,购买冰箱3000元、电视3000元,购买家具9700元,购买化妆品花费900元,购买床上用品(2个四件套、2双被子、2个被罩、2对枕巾)2000元,典礼后回娘家花费250元,典礼用小东西花费2600元。以上被告陪嫁物品共计36550元。以上购买的财产系被告个人财产,现存放于原告家,其应返还被告。

2、老凤翔银楼博爱店黄金珠宝质量信誉书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在该店购买9.48克老凤翔戒指一枚,价款4260元。被告认为其丢在原告家中,原告应予返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所有证人证言和光盘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29000元彩礼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银行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清单中的花费情况,其中床上用品:2个四件套、2双被子、2个被罩、2对枕巾是被告的陪嫁物品,其他财产为原告购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仅有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6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银行卡消费明细凭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庭审中原告仅对被告陪嫁的床上用品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和花费支出,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黄金珠宝质量信誉书,经审查,该信誉书上没有客户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对其效力不予审查。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恋爱,按照农村习俗,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换东西,由于将来用于原、被告的婚房陈旧,换东西前一天,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作为赠予补偿,换东西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2013年3月21日送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3000元;2013年4月21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典礼仪式,被告的陪嫁物品有2个四件套、2双被子、2个被罩、2对枕巾。2014年除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当晚即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经人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本案原告在换东西、送书时给付了被告大量彩礼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时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较大,现因双方发生矛盾以致不能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已有一段时间,考虑到被告还有其他花费支出,被告可适当返还,本院酌定60%。被告的陪嫁物品应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129000元彩礼款,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73800元。

二、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秦某某的的陪嫁物品:2个四件套、2双被子、2个被罩、2对枕巾。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4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