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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和被告范某某于2012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后,原告李**先后给付被告范某某见面礼7000元、送好礼两次合计18000元、三金款8000元、礼品钱3000元,后原告李**又给被告范某某20000元,合计56000元。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因未到法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1日生育儿子李**。要求被告范某某返还彩礼5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范某某和原告李某某是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范某某彩礼16000元、装柜1000元、钥匙钱1000元。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范某某已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三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分居是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范某某的彩礼不应当返还。要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李**、刘**、刘**出庭作证。

李**当庭证明:李**是原告李某某的姑姑,送好当天李**给被告范某某送了2000元,还有一些礼品。

刘**当庭证明:刘**是原告李某某的奶奶,李某某送见面礼4000元,送好给了媒人16000元,后来被告范某某嫌少又托李**添了2000元,后来原告李某某又给了被告范某某20000元,刘**给的装柜2000元及过八月十五中秋节给被告1000元。

刘**当庭证明:刘**是媒人,李*某给被告见面礼4000元,出去玩花了3500元,同居前八月十五,原告李*某奶奶给了被告范某某1000元,送好16000元,被告嫌少又添了2000元,后来原告李*某说又给了20000元彩礼。其中见面礼4000元、送好16000元是经刘**的手,其他都是听说的。

被告范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和被告范某某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后,原告李**先后给付被告范某某见面礼4000元、送好礼18000元、装柜1000元、钥匙钱1000元。2010年11月2日二人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8月11日生育儿子李**。2014年9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虽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但从当地的风俗来看,周围群众认为双方已实际结婚,且已共同生活两年,并生育一个儿子,本院结合上述因素,酌定返还比例为60%,根据本院查明的彩礼24000元,本院依法计算被告范某某应返还原告彩礼14400元。关于原告称其自己给被告彩礼20000元及带被告出去玩花的3500元,因其无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过八月十五中秋节给被告1000元及其他礼品,均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某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14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46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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