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江**、江怀保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江**、江**、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江**、江**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与被告江**经媒人介绍订婚于2015年2月份订婚,经媒人说和,被告要求原告到结婚共给61000元方可登记结婚,第一次见面原告给被告方21000元后,被告要求再给88000元并带100000元小轿车一辆才能结婚。原告方无经济能力,被告据不退还已给付的彩礼。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现金21000元及为被告购买四件套、食物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江*保辩称:被告江**虽然是婚约当事人,但并未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江*保不是婚约当事人,也没有接受被告给付的彩礼款。原告之诉系主体错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侯**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申请媒人安瑞景、王**到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其均没有接受原告所送彩礼款,二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经证据审核,二被告对证人安瑞景、王**是原告与被告江**婚约介绍人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其辩称并未直接接受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款,但该两名证人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订立婚约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于2015年农历1月12日定亲的事实,亦能够证明原告通过两名证人给付被告侯**彩礼款21000元、四件套两套及点心、瓜子等物品及被告侯**返给原告6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依前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诉辩、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江**经安瑞景、王**介绍订立婚约。在订婚过程中,原告依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四件套两套及点心、瓜子若干。后原告与被告江**未登记结婚、未同居生活即解除婚约,双方因彩礼款返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缔结婚约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生活的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生活即解除婚约,被告江**做为婚约当事人与做为彩礼款接收人的被告侯**接受的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依法应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侯**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的数额,因被告侯**在原告与被告江**订婚过程中依当地风俗返给原告600元,故原告给付被告江**、侯**的彩礼款应为现金204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江**接受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江**订婚过程中原告给予被告的物品,因该物品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予被告的礼节性馈赠,不属于彩礼款的范畴且物品价值不高,可依法不予返还。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彩礼款204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