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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与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订立婚约,在媒人的说和及在场见证下,原告在被告家给予被告彩礼款12000元及4对枕巾、4对毛巾和1包袜子,双方相识后多次外出游玩,花费七八千元。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继续交往,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的婚约不能继续,原告向被告追要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孙**、卢**和卢**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通过媒人共给付被告见面款12000元,被告在接受见面款时按习俗返回原告400元。原被告后因故解除婚约,因彩礼款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三个媒人孙**、卢**和卢**的证言,原被告与媒人关于彩礼款的谈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应属于附条件的赠予行为,所附条件即尽快缔结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婚约解除,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被告仍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16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彩礼款11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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