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马*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马*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甲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3日向马*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诉讼,马*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甲诉称,2015年2月25日,张*甲与马*甲经王**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4日,为马*甲买衣服给付1000元,2015年3月8日见面订立婚约时,张*甲给马*甲见面礼24000元,买礼品、摆酒席9000元,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于2015年6月15日分手,马*甲却不返还以上款项,后经媒人返还22000元,故要求马*甲返还剩余礼金12000元。

被告辩称

马*甲辩称,见面礼22000元,改口费2000元,其他没有接受张*甲彩礼,已经给付张*甲22000元,其余不同意返还。

张*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马*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张**与马*甲经王**介绍相识,2015年3月8日见面订立婚约当日,张**给付马*甲24000元,后马*甲退回22000元,余2000元未返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与马*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马*甲双方订立的婚约关系,并非登记结婚的必经程序,不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张**要求马*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返还彩礼的金额,应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准。张**称买礼品、摆酒席9000元,马*甲不予认可,张**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飞豪称给马*甲买衣服给付1000元,马*甲认可不足500元,因金额不大,视为赠与,可不予返还。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马*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

2000元。

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张**负担350元,马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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