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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院朱*记诉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周**、周**、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周**、周**、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记诉称,原告朱*记、被告周**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开始谈恋爱,并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订婚。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周**及其家人见面礼、换大帖钱共计105000元,床单、被罩、四件套等财物共计5600元。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原被告均发现彼此性格脾气差别太大,不适合结婚。原被告因感情基础不深、了解不够等因素就婚姻登记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无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5000元及床单、被罩、四件套等财物价值5600元,共计1106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彩礼款可以退还媒人,但不会退还给原告。*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双方性格不合及就结婚登记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均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及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钱19000元、换大帖钱86000元;

3、售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床单、被罩、四件套等财物,价值是5600元;

4、证人耿**证言,证人述称,耿**是原告朱**与被告周**的介绍人,大概是2013年农历腊月,原告给了被告19000元,其中见面礼17000元,原告的近亲属给的看钱2000元;2014年农历8月12日换大帖原告给了被告8600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2600元,原告还给被告送了床单、被罩、四件套等床上用品,具体数量记不清了。

5、证人朱**证言,证人述称,换大帖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让其拉着耿**去被告家送彩礼,送的具体物品记不清了,彩礼款大概是八万多,具体数额不太清楚。

6、证人王**,证人述称,送见面礼的时候是其开车去的,见面礼给了17000元;换大帖的时候,其跟着耿**及其妻子还有原告的家人一起去的,原告朱**的父亲给媒人耿**了86000元,另有床单、被罩等物品,具体数量记不清了。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6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见面礼是17000元,大帖是86000元,但被告退给原告了2600元;对证据3有异议,售货清单上所罗列的物品被告收到了,但是对于该清单上物品的价格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物品数量,因未核查,现在不清楚。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在范县白衣阁乡白衣阁东街村的被告家中调查勘验了原告送给被告的床单、被罩、四件套等物品并对被告周**做了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送给被告美绫家纺床单8件、嘉福床单2件、美绫床罩2件、32环保高支棉韩版极品床品2件、仟年经典四件套4件、他她爱被子2件、美绫磨毛西式床品2件、欧式床品1件、体会牌花香被2件、北部湾床单2件、全棉丝光被套1件。

对于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给付见面礼、换大帖时给付彩礼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给付见面礼的数额是17000元而不是19000元,因其中的2000元是原告亲属给被告的看钱;换大帖时给付的彩礼款应是83400元而不是86000元,因被告当时即返给原告2600元,该辩称能与证据4、6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中被告认可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对给付的物品种类予以认可,但对其价格及数量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售货清单上物品种类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购物品的数量及价格,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朱**与被告周**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开始谈恋爱,并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订婚。按照农村习俗原告朱**给付被告周**见面礼17000元,原告亲属同时给付被告周**2000元看钱,2014年农历8月12日换大帖原告给了被告8600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2600元,并给被告美绫家纺床单8件、嘉福床单2件、美绫床罩2件、32环保高支棉韩版极品床品2件、仟年经典四件套4件、他她爱被子2件、美绫磨毛西式床品2件、欧式床品1件、体会牌花香被2件、北部湾床单2件、全棉丝光被套1件。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就婚姻登记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无可能,原被告双方就彩礼返还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订婚时往往要求一方或双方给予对方一定的财物,即婚约财产,包括彩礼与礼金。婚约财产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以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作为结婚的订金,其不是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朱**与被告周**经媒人耿**介绍订婚,为达到缔约婚姻关系的目的,被告共接受原告见面礼17000元、大帖款83400元(两项共计100400元)及床单、被罩、四件套等物品共计28件。原告朱**与被告周**订婚后,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发现性格差异较大,且就婚姻登记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无可能办理结婚登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朱**要求被告周**返还彩礼,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为倡导公序良俗、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婚约彩礼数额较大,且原告朱**与被告周**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被告周**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彩礼钱100400元及美绫家纺床单8件、嘉福床单2件、美绫床罩2件、32环保高支棉韩版极品床品2件、仟年经典四件套4件、他她爱被子2件、美绫磨毛西式床品2件、欧式床品1件、体会牌花香被2件、北部湾床单2件、全棉丝光被套1件。对原被告见面时原告亲属给予被告周**的2000元看钱,其应为赠与,不属于婚约财产范畴,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周**、杨**其他辩称内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周**、杨**因其不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延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记彩礼款100400元;

二、被告周延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美绫家纺床单8件、嘉福床单2件、美绫床罩2件、32环保高支棉韩版极品床品2件、仟年经典四件套4件、他她爱被子2件、美绫磨毛西式床品2件、欧式床品1件、体会牌花香被2件、北部湾床单2件、全棉丝光被套1件;

三、驳回原告朱*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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