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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丰,被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正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后换帖子又给付被告彩礼120000元。另外给被告买衣服共计花费5000元,同年农历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在两个人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闹矛盾。被告性情懒惰,不做家务,不尊重原告的父母,以至于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在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仍然发生争吵,在孩子还没有满月的情况下,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由原告在照顾孩子。综上,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解某某辩称,一、案由错误,本案应是抚养关系纠纷,不应把解除同居关系列为诉讼请求,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单按同居关系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同居期间生育孩子,按照抚养关系起诉,法院按一般民事案件出来。如果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按照婚约财产纠纷立案处理。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审理。所以本案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性情懒惰,好吃懒做,不做家务。原告的情况更不适宜抚养孩子,并且孩子还未超过两周岁,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三、原告诉称的彩礼,被告都买成东西带到原告家中,不存在返还的情况。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押回2000元,后换帖子又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押回2000元,两次共计收受彩礼11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8日生育女儿刘*甲,现随原告刘*某生活。

另查明,被告解某某在结婚时带到原告家中的物品有,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柜橱一个,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解某某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对双方没有人身约束力,不具有合法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同居前接受原告的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财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双方分非婚生女儿,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其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此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女儿刘*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解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50000元。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解某某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柜橱一个,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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