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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14万元,当年农历12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了6个多月,被告于2015年农历7月13日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家人的情况下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4年农历1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农历10月8日支付被告彩礼1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对双方没有人身约束力,不具有合法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婚前接受原告的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半年,本院认为彩礼返还应以50%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某某返还原告武某某彩礼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2160元,被告袁某某承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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