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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经媒人传话索要换手绢钱6.6万元,退还6000元。2015年农历1月10日,被告换大启时索要彩礼12.8万元,退还8000元,后来被告又索要了价值8400元的金银首饰、1万元衣服钱和2000元认家钱,加上其他花费,共计花费近26万元。2015年农历1月18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5年农历6月1日回到娘家,经原告多次邀请拒不回家,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人民币2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给付被告婚财数额共计16万元。换手绢时原告给付6.6万元,被告压回6000元,换大启时原告给付12.8万元,被告压回2.8万元,以上共计16万元。原告所述的金银首饰是被告用上述彩礼钱购买的,现均在原告家中。被告用彩礼钱购买了家电、家具等物品花费76780元,且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给原告及原告父母购买物品花费6550元,被告引产花费1.4万元和双方共同生活花费3.5万元均是由被告自己支付。2015年农历2月,在原告开汽车美容店时,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6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换手绢时,原告给付被告6.6万元,被告退还6000元,换大启时,原告给付被告12.8万元,被告退还8000元。举行婚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财产有:十二门橱一套、柜橱一件、双拐沙发一套、鞋柜一个、餐桌餐椅一套、转椅一对、茶几一个、55寸三星液晶电视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新奥斯电动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对双方没有人身约束力,不具有合法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婚前接受原告的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在双方同居期间曾做过引产手术,在彩礼返还时应酌情考虑。综合以上原因,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应以50%为宜。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财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花费3.5万元和给原告10万元、给原告父母花费6550元,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个人财产十二门橱一套、柜橱一件、双拐沙发一套、鞋柜一个、餐桌餐椅一套、转椅一对、茶几一个、55寸三星液晶电视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新奥斯电动车一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258元,原告承担2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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