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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与王*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上诉人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份,燕*与王*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初6,双方在禹州市森源大酒店举行订婚仪式,燕*给王*彩礼金11000元及金项链、金吊坠、金手镯、金戒指、钻戒等物品。2014年农历11月初6,燕*到王*家送好时送给王*彩礼金68000元。2014年农历11月1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王*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4从燕*家离开至今。2015年3月30日燕*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王*返还彩礼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燕*在与王*订婚、结婚时,依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王*的彩礼金共计为7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燕*诉称交给王*的彩礼金共计13万元之多,但燕*未提供交付王*其他彩礼金的证据,且燕*的亲属在订婚、结婚仪式中给付王*的礼金,属于赠予性质,不属于彩礼金的范畴,故对燕*该项陈述该院不予采信。因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燕*请求返还彩礼金,符合法律规定,王*应予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王*返还燕*彩礼金40000元为宜。王*辩称未见到燕*彩礼金,与当地的风俗习惯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王*要求燕*赔偿损失640764元,因其未向该院提起反诉,该院不予处理。判决:一、限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燕*彩礼金40000元。二、驳回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王**流产原因是男方抛弃怀孕的女方,流产对王*身心造成伤害,应是彩礼不返少返的原因。原审以王*没有提出反诉为由未处理王**要求燕*赔偿640764元损失的要求错误。原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王*承担错误,应按比例承担一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返还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燕*答辩称,王*多次对燕*进行侮辱和殴打,燕*才提出分手。原审判决已查明并不认定王*流产、郑州住宿的相关费用。王*收到了彩礼,应返还。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返还燕*40000元彩礼是否适当。

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本案中,双方未成功缔结婚姻关系,均存在过错。原审考虑到王**怀孕、流产等情况,酌定王*返还燕*40000元、王*承担2900元案件受理费适当。依据u0026ldquo;不告不理u0026rdquo;原则,由于王*要求燕*赔偿损失没有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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