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仝*与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仝*诉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仝*、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仝*诉称,农历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订婚,当时被告分别索取原告方订婚钱140000元、叫口钱2000元、提包钱(8个)2000元、当天被告买衣服花去8000元、春节前花去节礼钱2000元。原、被告订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在电话上吵架,被告经常提一些原告无法满足的要求,故原告提出退婚。5月27日被告已返还了10万元彩礼,尚有54000元应当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人民币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在订婚前,与其他人同居这一事实,被告及被告家人已通过媒人向原告明确告知,并不存在隐瞒事实之说。2015年5月份媒人多次去被告家中商量退还彩礼一事,被告的家人一直认为根据农村风俗及订婚时双方的口头说明,在订婚以后如果男方不同意,则彩礼一分不还,如果女方不同意,则彩礼全部返还,但被告及家人碍于情面最后经过多次调解,于2015年5月27日原告方同意以100000元了解此事,并且明确说明,给了100000元以后,这个事就了结,以后谁也不找谁。虽然原告在订婚时给被告彩礼140000元,但经过媒人的调解依旧返还100000元达成合意,对于剩下的40000元,应属于原告自愿放弃,并且被告在订婚过程中也花费了20000多元。140000元退回去2000元,对于提包钱,不是给的现金,给买的提包,衣服也不是给的钱而是给买的衣服,节礼也是买的礼物送到女方家,除138000元以外的,原告给付被告的礼品或者物品都是原被告在恋爱过程中的礼尚往来的物品,不属于婚财的范围,不应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140000元,被告给原告押回2000元,给付被告改口钱2000元。后原告要求退婚于2015年5月27日经媒人协商,被告退回原告彩礼100000元,被告实收原告彩礼4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媒人耿**、于正义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开庭时的证人证言,证人陈**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40000元,被告押回2000元,被告实收彩礼138000元,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退回彩礼100000元,被告实收原告彩礼38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媒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后此事了结,通过媒人耿**、于**的证实,对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后此事了结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陈某某应返还原告仝某彩礼38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改口钱2000元、提包钱2000元、衣服钱8000元、节礼钱2000元,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男方给予女方的一种自愿赠与行为,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仝某彩礼款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50元,原告仝*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