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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刘*、王*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王*与被上诉人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王*与被上诉人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屈*与被告刘*于2013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6月29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不久,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为与被告刘*结婚,而向被告刘*及其母亲交付的礼金17000元、改口费2000元,为被告刘*的妹妹看病支付的2000元,付给被告刘*2000元供其向朋友提供借款。另外,原告还向被告刘*交付“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noteII手机一部和艾玛电动车一辆等物品。后原告屈**向被告刘*、王*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一方给予对方的金钱和贵重物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主张返还彩礼。原告屈*基于和被告刘*结婚之目的向被告刘*及其亲属交付礼金17000元、改口费2000元,为被告刘*的妹妹看病支付2000元,付给被告刘*2000元供其向朋友提供借款,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结束恋爱关系,故原告屈*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钱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的见面礼5000元,上、下车礼2000元(除改口费外),磕头礼1600元以及举办婚宴时为女方亲属垫付的婚宴费4000元(含酒水)等钱款,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因原告未能提供“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的具体标号及重量,致使难以返还,故对原告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三星笔记本电脑、三星noteII手机和艾*电动车,因这些物品系原告屈*在与被告刘*恋爱期间赠与被告刘*的,原告要求返还,亦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收到原告的彩礼已退还给原告的辩解,因二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二被告关于改口费是相互的,被告方也给予原告屈*一定的财物,原告也应予返还的请求,因二被告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被告可另案处理。遂判决:被告刘*、被告王*共同返还原告屈*礼金17000元、改口费2000元、两次借款4000元(包括:支付被告刘*的妹妹看病费用2000元;支付被告刘*2000元供其向朋友提供借款),以上共计23000元。本案诉讼费1232元,由被告刘*、被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王*上诉称,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王*承担返还彩礼系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屈**给上诉人刘*妹子2000元看病、改口费2000元、通过刘*借给他人2000元等是否属于彩礼,以及礼金17000元是否应当返还。

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王*在刘*与屈**举行婚礼时给被上诉人屈**20000元礼金。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其没有接到该笔礼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屈**是为与上诉人刘*结婚,才给付刘*、王*1700元聘金及其他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屈**在同居前给付聘金及财物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财物应当返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只判处返还23000元现金部分(礼金17000元、屈**为给上诉人刘*妹子看病2000元、改口费2000元、通过刘*借给他人2000元),判处恰当。刘*、王*上诉认为其不应返还上述钱财以及其他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刘*、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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