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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朱*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朱*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明军,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朱*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经双方的母亲撮合于2014年3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3月10日送好时,经双方的母亲的手,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朱某某现金46000元作为u0026ldquo;送好钱u0026rdquo;,双方定于2014年农历4月1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农历4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张某某于该日给付被告朱某某现金11000元作为u0026ldquo;上车礼u0026rdquo;、现金700元作为u0026ldquo;下车礼u0026rdquo;。2014年8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解除婚约关系。2015年1月6日,经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为弱精子症,具有生育的可能,但不能肯定无生育能力。原告张某某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朱某某在与原告张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怀孕。2014年9月14日,被告朱某某在长葛市妇幼保健院做引产手术终止妊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自2014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至2014年8月23日解除婚约关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关于原告张某某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朱某某的现金57700元(u0026ldquo;送好钱u0026rdquo;46000元、u0026ldquo;上车礼u0026rdquo;11000元、u0026ldquo;下车礼u0026rdquo;700元),应酌情予以返还。鉴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已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过几个月,被告朱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曾怀孕等事实,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现金35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u0026ldquo;小见面u0026rdquo;时给付被告朱某某现金1500元作为u0026ldquo;小见面礼u0026rdquo;,因被告朱某某否认,原告张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某某送给被告朱某某的黄金首饰以及其他物品应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被告朱某某对此不予返还。关于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其他花费,因不属于彩礼,被告朱某某对此不予返还。被告朱某某辩称其已于2014年9月27日返还原告张某某现金10000元以及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钉1对、黄金项链1条,因原告张某某否认,被告朱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辩不予采信。婚约财产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仅限于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与男女双方的父母没有关系,该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的父母即被告李某某、朱**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现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67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12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5个月之久,上诉人并已怀孕、流产,且因被上诉人原因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上诉人负有过错的情况下,错误适用司法解释,裁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查明的所谓彩礼的61%,违反本地风俗习惯,有失公正。2、一审判决依据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不真实的证人证言认定彩礼明显不足,而且婚礼中的上下车礼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彩礼数额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在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彩礼返还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恶意进行诉讼,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4、一审判决未根据司法实践充分考量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关系解除的原因、过错等合理因素,导致裁判所谓的彩礼返还比例失当,应当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朱某某返还彩礼35000元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按照当地习俗向上诉人朱某某给付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张某某请求上诉人朱某某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双方就本案纠纷经协商已返还张某某现金1万元及黄金饰品,并在二审庭审时提供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张某某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朱某某未举证证明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或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解除婚约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驳回张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考虑当事人双方曾同居生活及朱某某怀孕流产事实,酌定上诉人朱某某部分返还彩礼数额为3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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