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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娄**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朱**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以与原告之子朱**交往并商量订立婚约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金,后原告为给其子朱**和被告订立婚约,依被告的要求给付被告婚约彩礼金13500元整。事后当被告收取到原告给付的现金后,便以各种理由及借口与原告之子朱**退婚,后经经手人说和,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退还给原告现金4700元,下余8800元至今分文未予退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余款项,而被告却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金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娄**缺席无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给被告彩礼金的事实是否存在;2、如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应当返还;3、如果被告应当返还彩礼金,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原件一份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彩礼金事实存在及彩礼金数额。

被告娄**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被告娄**户籍证明一份,经原告核实,此份户籍证明为本案被告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朱**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被告与原告之子朱**在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后因被告与原告之子解除婚约,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退婚彩礼:壹**经手人孟某某以此为证娄伟*2014.6.3”。2014年6月3日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4700元,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娄伟*支付给原告900元。

本院认为:彩礼金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目的不能达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中原告因为其儿子朱**与被告娄**缔结婚约,给付被告彩礼金13500元,后因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娄**2014年6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当天支付给原告47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其后再次向被告索要彩礼金时被告又支付给原告900元,故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彩礼金7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朱**彩礼金79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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