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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王**、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献、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刘**与被告王**相识,2014年3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结婚证。2014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2014年8月份被告王**独自返回娘家后,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托人请被告回家,皆未果。原被告结婚时按照习俗,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金共计74000元及金饰,原告就彩礼返还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仍未果。原告因办理结婚事宜花去多年积蓄并借有外债,家庭经济状况因此陷入困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金74000元及金饰(耳钉、戒指、转运珠、项链、金镯子),共计880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稳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求,我方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88085元彩礼金。王**因想和刘**过一辈子,所以才结婚生子,并且生育一个女儿,但是原告经常对王**进行家庭暴力,殴打王**,已经威胁到了王**的生命安全,迫使王**离家,刘**与王**分手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应赔偿王**精神抚慰金。王**娘家为女儿结婚付出了许多,包括陪送的物品、礼金、置办女方婚宴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王**支付有普通生活开支,生女儿的费用,带米面客费用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禹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贫困的事实;3.至尊黄金城保证单三份、销售单四份、上海**宝首饰销售发货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购买金银首饰情况;4.证人陈**、张**、刘**当庭证言。

被告王**、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至尊黄金城保证单、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出资购买了千足金手镯;2.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销售发货票一份,证明戒指、项链为被告出资购买;3.禹州市亚细亚商场内部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转运珠为被告出资购买;4.证人楚**、王**、李**当庭证言。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向**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证据1,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证据2,家庭贫困证明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村委会不是出具贫困证明的适格主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和采信;对原告证据3和被告证据2,原告证据3中上海**宝首饰销售发货票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一致,这两份票据上显示的日期(2014年3月18日)及字样为“13569461068”的电话号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其他票据上显示的电话号码一致,由此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购买了戒指和项链,而被告所说的戒指及项链是自己出资购买不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中的上**祥首饰销售发货票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证据2不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的至尊黄金城保证单三份、销售单四份,只是证明了原告购买过这些物品,并不能证明将这些物品交给了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中的至尊黄金城保证单三份、销售单四份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被告证据1、3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证据4,证人陈**、张**、刘**的当庭证言陈述的事实情况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在送好当天,给被告彩礼金67000元,在原告刘**与被告王**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被告王**彩礼金7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质证意见是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金,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婚时男方给女方彩礼金作为我国特有的风俗习惯由来已久,被告所说的没有收到原告彩礼金,既不符合我国基本风俗习惯,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中证明原告共计给被告彩礼金74000元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证据4中,证人楚**、王**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所送彩礼金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4中,证人李**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本院审查后认为,产生本案的诉讼的原因就是原被告之间有矛盾,故本院对证人李**的证言予以确认和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份原告刘**与被告王**相识,确立恋爱关系。随后二人谈婚论嫁,原告刘**亲属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前往被告王**家送好,送给被告王**彩礼金67000元,在刘**与王**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刘**亲属又给王**彩礼金7000元,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金740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刘**为被告王**购买了戒指及项链。原告刘**与被告王**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农历七月二十七生育一女儿,取名刘**,后双方之间产生矛盾,结束同居生活。原告刘**于2015年3月2日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74000元及金饰(耳钉、戒指、转运珠、项链、金镯子),共计880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王**相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仅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应属于同居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习俗共送给被告彩礼金74000元,且该彩礼金是以家庭形式接受的,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鉴于原告刘**与被告王**同居生活已近一年,且生育一女儿等实际情况,被告应当酌情返还给原告彩礼金25000元。原告刘**为被告王**购买的戒指及项链,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礼节性馈赠,属于赠与性质,依法不再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耳钉、转运珠、金镯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彩礼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3元,由被告王**、王**承担425元,由原告刘**承担1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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