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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一诉被告王**、王**、秦**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一诉被告王**、王**、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王**、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一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王**确立婚约关系,2012年元月,我和王**经过小见面后订婚,订婚彩礼金共计13500元。2013年农历9月初二,原告托亲友到王**家中给其父母王**、秦**送去彩礼金30000元,同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又给王**及其父母上车礼1100元。

举行结婚仪式不久,王**即离开原告家回其娘家,现王**又另嫁他人,但对原告给付的彩礼金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金4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秦**辩称:订婚11000元和结婚30000元彩礼金给王**了,我们没见,其余的钱我们均未见,并且彩礼金都买成东西送到原告家中了。二人订婚约有媒人,订婚、结婚都是原告方*的,2014年正月初三,二人生气,原告打电话让我们过去调解,我女儿愿意和好,原告母亲从中做梗,二人又生气。经劝说,原告家人让我们把女儿领回家劝说。正月十五我们给原告打电话让他来接王**,原告说没时间,让王**继续在我家,年后又打电话,原告说又找女朋友了,不来接。我女儿回来一年多,原告和其家人没有来我家看望和接人,导致我女儿无脸出门,原告还曾给王**打电话,说让她不要回来了,衣服都扔了。

原告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证人徐**(原告大伯)、徐**(原告二*)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订婚仪式原告给王**见面礼11000元,15位亲属共给王**见面礼1500元。2013年阴历9月2日,原告父亲徐**让徐**带着30000元彩礼金和其他物品,和证人徐**、徐**、媒人徐**等人到王**家中,将彩礼金亲手交给被告王**父亲王**手中,上车钱是1100元;3、证人王某某(原告婶母)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订婚、送好彩礼分别是11000元、30000元,上车礼1100元证人给王**,王**递给她婶,她婶又给王**的母亲了;4、证人徐**(原告父亲)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订婚时证人给王**了1100元,徐**给王**了11000元,送好时给了30000元,上车礼1100元、下车礼600元都给王**了。

被告王**、王**、秦**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11000元见面礼和彩礼金30000元均给王**了,结婚当天也没有见1100元,二人没要这钱,是原告自愿给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王**、秦**对彩礼金的11000、3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仅认为该两笔款均交给被告王**,但证人徐**、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托其亲属到王**家中,将结婚彩礼金30000元交给被告王**父亲王**及订婚时原告方亲属共给王**礼金15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上车礼1100,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王**收到该礼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事实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一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元月,二人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王**订婚彩礼金11000元,原告亲属共给王**礼金1500元。2013年10月6日(农历9月初2),原告托亲友到王**家中,将结婚彩礼金30000元交给被告王**父亲王**,同月30日(农历9月26日)原告豫被告王**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王**上车礼1100元,2014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3)二人生气后被告王**回其娘家居住并分居至今,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金等情。另,原告认可被告王**结婚时带去价值300元皮箱一个、铜盆一个,现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一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交往过程中,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矛盾不断激化,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下去。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彩礼金应酌情部分返还。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根据上述对彩礼的界定及本地的风俗习惯,本案的彩礼范围应为“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王**订婚彩礼金11000及原告托亲友到王**家中给其父亲王**送去的结婚彩礼金30000元”,上述彩礼金应为三被告以家庭形式共同接收,故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亲属给被告王**的礼金1500元及上车礼1100元,系原告为与被告王**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予被告的礼金,系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原告认可被告结婚时带去价值300元皮箱一个、铜盆一个,现在原告处,故上述财产折价500元,予以扣除。综上,被告王**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金共计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一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15元,由被告承担410元,原告承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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