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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经媒人张**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2013年农历6月6日,原、被告举行定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定亲礼金13000元。2013年农历1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家送好,给付被告礼金2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上、下车礼金1500元。在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6月20日、7月20日,在老**银楼长葛专卖店为被告购买30.1克金手镯一个、4.43克金耳环一对、5.16克金吊坠一个、8.68克金项链一条、4.18克金戒指一枚(其中4.18克金戒指一枚、5.16克金吊坠一个现在被告处),原告为此共花费18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北京国通手机连锁长葛分公司以2800元的价格为被告购买了三星手机一部。后被告将原告为其购买的金手镯退还原告,并因金项链丢失赔偿原告2000元现金。后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属于我国民间婚俗,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男女按照民间婚俗会有一些财物往来,即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为了和被告孙某某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农村习俗,共给付被告孙某某彩礼款355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金**、金手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及为被告所购买的黄金首饰,均属于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而给付被告的彩礼,现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将彩礼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83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为宜,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18克金戒指一枚、5.16克金**一个,因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4.18克金戒指一枚、5.16克金**一个现在被告处,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克金**一个、5克金项链一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68克金项链一条,因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因将金项链丢失已赔偿原告2000元现金,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星手机一部,因该手机系原、被告在交往期间,原告为加深与被告的感情所购买,应认定为赠与行为,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现金和金戒指、金**、金项链,考虑到原、被告对本案事实争议较大,该院认为有必要就案件事实询问被告孙某某,在本案庭审后,本院通过传票依法传唤被告孙某某到庭接受询问,但被告孙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且被告对其主张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0000元。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4.18克金戒指一枚、5.16克金**一个。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8元,本院决定原告王某某免交受理费608元,剩余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3元,被告孙某某承担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20000元礼金和戒指、金吊坠,王某某也提出不出直接证据对此予以证明。首先说一下金首饰,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没有证人证明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金首饰,上诉人也不予承认,只是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模糊不清的发票,就认定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金首饰,明显证据不足。证人王**(系王某某妹妹)出庭作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上诉人退还了金手镯,因丢失金项链还赔偿2000元的事实,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双方涉及的“退还金首饰纠纷”已经了结。而被上诉人起诉再次主张返还金戒指和金吊坠很明显被上诉人是无中生有,借机进行讹诈。其次彩礼35500元,该彩礼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额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收了被上诉人11000元认可,但是被上诉人说的又给20000元不予以认可,上诉人没有收取。理由: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一名证人王**(系王某某父亲)证明给了上诉人20000元,但是该名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证人王**证明送好时上诉人的父亲和姑父在场,上诉人不在场,当时也没有见钱,只是听说。两名证人所述自相矛盾,不能直接印证自己的观点,证据不足,所以原审就此认定上诉人收了20000元,明显违背事实,不能体现公平原则,侵犯上诉人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活6个月以上,不在父母身边,吃喝拉撒,油盐酱醋,购买生活用品,被上诉人有生理疾病,为给被上诉人治病,已经对彩礼花去完毕,所以上诉人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不应返还。分手是因为被上诉人有生理疾病,无法正常生活,伤害了上诉人的感情,过错在被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据。1、双方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农历正月初六双方小见面,答辩人给孙某某1000元作为小见面礼,2016年6月6日双方大见面,答辩人给孙某某见面礼13000元,当天许多人都知道,孙某某只认可11000元与事实不符。2、关于金首饰:答辩人提供了上海**宝首饰销售发票复印件3份和答辩人刷卡消费记录3份,发票上留的客户电话就是孙某某的手机号,对此法庭在开庭时也做了核实。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也认可是双方一块去买的金首饰,被答辩人关于黄金首饰之事双方已了结的理由在一审时就提出来,一审法院在审理后也给出了明确的认定。3、关于结婚前“送好”20000元礼金的事实,庭审时证人王**、王**等均能证实在2013年农历12月10日,王**、贾**、王某某等一道驾车到被答辩人家送好的事实,王某某亲自将20000元现金交予被答辩人父亲,被答辩人姑父当时也在场,一审时被答辩人曾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否认收到20000元礼金,一审判决在第4页做了客观认定。双方自小见面开始一直到迎娶每一个步骤都支付被答辩人礼金,包括购买金首饰。4、被答辩人上诉理由前后矛盾,在上诉状中最后又承认给了彩礼,只是后来共费掉了。二、双方缔结婚姻,前后花费10万左右,因家中缺少经济来源,目前生活相当困难。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及首饰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及首饰的事实有购货票据、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且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上诉人上诉称举行婚礼时其带到被上诉人家30000元由被上诉人保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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